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005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4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转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22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李照伟,新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9日晚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RG9303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新野县白河大桥东头时,与同向行使的骑电动车人王甲发生碰撞,造成王甲电动车侧翻后乘坐人张某甲倒地致头部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现场报警,并等候处理。经鉴定,张某甲系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62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和两个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李照伟辩护认为,对认定被告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有异议,被告人属于避险过当。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积极赔偿被害人,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晚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豫RG9303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新野县白河大桥东头时,与同向行使的骑电动车人王甲发生碰撞,造成王甲电动车侧翻后乘坐人张某甲(2013年8月29日出生)倒地致头部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现场报警,并等候处理。经鉴定,张某甲系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以620000元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2月10日举报庞某某等三人涉嫌盗窃案,新野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3日立案侦查,现已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李某某又于2014年12月28日举报王乙涉嫌开设赌场案,新野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侦查,现已移送审查起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2014年6月9日晚21时左右,我驾驶豫RG9303小型轿车从上港乡回县城,到白河大桥东头时,对面过来一辆大货车,灯很亮也因我自己视力问题,我本能向右躲避,与同向行使的一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我赶紧停车并拨打110、120,抢救伤者,并保护现场。当晚,我和徐喜成等几个人一起吃饭,喝了二、三两白酒。 2、证人王甲、张某乙的证言 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 3、证人陈某、樊某某的证言 证实当晚与李某某一起吃饭的情况。 4、血检提取笔录、血醇鉴定报告 证实从送检的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65.22mg/100ml。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7、新野县公安局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证明 证实张某甲系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8、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凭证、收条及谅解书 证实经调解,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以620000元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9、到案经过 证实新野县交警大队民警在事故现场将李某某传唤至交警大队,李某某始终配合。 10、前科查询证明 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无前科。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基本情况。 12、新野县公安局对庞某某的起诉意见书、发案经过、询问笔录 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2月10日举报庞某某等三人涉嫌盗窃案,新野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3日立案侦查,现已移送审查起诉。 13、新野县公安局对王乙的起诉意见书、到案经过、举报信、询问笔录 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2月28日举报王乙涉嫌开设赌场案,新野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侦查,现已移送审查起诉。 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报警、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理,可认定为自首;又检举揭发两起犯罪,现已依法审查起诉,系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及时报警并积极抢救被害人,犯罪情节较轻,能够积极赔偿被害方,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情节在量刑时均予以考虑。辩护人李照伟辩护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积极赔偿被害人,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该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吴瑞峰 人民陪审员 孙 龙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郭铭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