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009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意果,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5月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4月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占德,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9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被告人乔某甲,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380号、新检刑追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意果、王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乔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怀先、任东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意果及其辩护人王占德、被告人王某某、乔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1、2014年6月19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赵意果、王某某窜至新野县王庄镇政府路康洁快餐门前,将乔某乙停放的一辆白色小鸟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格为2490元。 2、2014年6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赵意果、王某某窜至新野县王庄镇新水路西段,将曹某某停放在路北边的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三轮摩托车价格为4247元。 3、2014年4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赵意果、王某某窜至新野县王庄镇政府路资生堂美容店门前,将张某甲停放的一辆红色台铃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格为1521元。 案发后,被告人赵意果向本院提交8258元作为对被害人的赔偿。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14年4月份,被告人赵意果从湖北省的尚某某(身份不详)手中以800元价格购买一辆蓝色五羊本田摩托车,后以1700元价格将该摩托车卖给被告人乔某甲。经查,该摩托系新野县城郊乡马营村村民张某于2012年7月15日晚在新野县纱厂一生活区内被盗车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5400元。 2、2014年3月份,被告人赵意果将从他人处购买的一辆蓝黑色铃木125型摩托车交给被告人王某某,让其卖掉,后被告人王某某将该摩托车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邓州市十林镇宋集村的宋某某(另案处理)。经查,该摩托车系南阳市卧龙区青华镇华寨村刘某某于2012年6月12日下午被盗摩托。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210元。 案发后,张某、刘某某被盗摩托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意果、王某某、乔某甲三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意果、王某某、乔某甲的供述,被害人乔某乙、曹某某、张某甲、刘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宋某某、张某乙、方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意果、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又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买卖,其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乔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帮助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均应当受到惩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意果、王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意果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意果能主动对被害人做退赔,被告人乔某甲有犯罪前科,案发后,三被告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赃物被追回并发失主,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保障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的正常追究活动,对三被告人分别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赵意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均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意果的刑期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乔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 霞 人民陪审员 孙 龙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海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