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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江汉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057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汉香,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1992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0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057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汉香,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1992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0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6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襄樊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3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汉香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汉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江汉香窜至新野县王庄镇菜市场,将李某某的电动车后备箱里的钱包盗走,包内装有1000余元现金及身份证、存折等物品。
2、2014年9月初,被告人江汉香窜至新野县王庄镇西高营村,将高某某放在地边路上一辆三轮车上的衣服盗走,衣服里装有一部贝龙直板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54元。
3、2014年9月6日下午,被告人江汉香窜至新野县溧河铺镇贾桥村,将徐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小刀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9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江汉香因盗窃徐某某的电动车于2014年9月6日被抓获,并于当日被决定行政拘留15日,同月9月20日转刑事拘留。
案发后,徐某某被盗电动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高某某被盗手机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汉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江汉香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某、李某某、高某某的陈述,证人梁某、徐某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汉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汉香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汉香系多次盗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以上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汉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何 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海洲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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