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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段某某、盛某某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016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开发,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016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开发,江西省余干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崔威,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甲,女,1966年11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晓伟,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盛某某,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白艳娜,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新检公诉刑诉(2014)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邓某甲、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员马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曹开发、崔威,邓某甲及其辩护人孙晓伟,盛某某及其辩护人白艳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4月8日,新野县施庵镇大营村村民徐某某接到一位陌生女子的电话,称自己的丈夫没有生育能力,想找一个健康的男子帮他代孕,徐某某随后按照该女子及其同伙人要求以办理公证费、风险抵押金、同居证为由分六次向指定账户共汇款140250元,款汇入指定账户后又被多次转账。2014年5月16日上午,将正在在江西省万年县江泥邮政所通过涉案账户取款的李某某(另案处理)当场抓获。2014年6月18日下午,又将正在江西省万年县梓埠镇邮政银行取款的被告人段某某、盛某某、邓某甲当场抓获。

2、2014年5月31日,江西省贵溪市周坊镇河上村村民周某某接到一个名叫“马某”的香港女子电话,自称丈夫因车祸不能生育,要找人帮忙生孩子,之后“马某”及“罗律师”等人骗取周某某以律师费、公证费等名义向指定账户共计汇款六次共170600元,款汇入指定账户后又被多次转账。后被告人段某某陆续将其中被转账的三笔款49800元、20000元、42000元取走。

3、2014年6月7日,陕西省镇安县西口回族镇安石村村民吴某某和自称是香港富商妻子的“邓某乙”电话联系,称其丈夫因不孕,想找一个健康的男子帮她怀孕。之后“邓某乙”及其律师骗取吴某某以律师费、公证费等名义向指定账户共计汇款六次共计29630元,款汇入指定账户后又被多次转账。2014年6月17日下午,被告人段某某伙同邓某甲、盛某某将其中被转账的4000元在万年县梓埠镇邮政银行取走。

经查,被告人段某某所持有的多张银行卡上的钱系诈骗所得,共累计取款585900元。另查明,被告人段某某直接指使李某某累计取出诈骗款项336700元,被告人邓某甲、盛某某累计取诈骗款项1126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款项而予以掩饰、隐瞒,情节严重,被告人邓某甲、盛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款项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认为钱是汤某某让取的,听汤某某说钱一部分是刷卡刷的,一部分系赌资,一部分系诈骗款。自己实际取款13万元左右,让李某某取款20万元左右。辩护人辩护认为:(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所持有的多张银行卡共计585900元上均系诈骗所得和段某某直接指使李某某取款3367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徐某某被骗的140250元,不是被告人段某某所取;(三)指控段某某取出周某某被骗款170600元中的49800元、20000元、42000元及段某某取出吴某某被骗款4000元证据不足,段某某实际取周某某被骗款16800元;(四)公诉机关指控段某某指使李某某取诈骗款336700元证据不充分。(五)本案的法律适用上,即便认定周某某被诈骗款中三笔共计111800元和吴某某被诈骗款中的4000元系被告人段某某所取,被告人段某某取诈骗款总数也不过是115800元,远远低于50万元情节严重的量刑标准,另被告人段某某系初犯、系坦白,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中有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规定:量刑起点为四个半月,犯罪数额每增加二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由此增加刑期为五个半月,两项相加基准刑为十个月,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当庭认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建议对被告人段某某量刑范围为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二个月,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邓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事实有异议,辩称自己不知道是犯罪,那天只是搭车去买奶粉,平时自己家的钱都不会取,和段某某、盛某某去银行,只是为了玩玩。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并没有告知邓某甲所取钱系其他人犯罪所得,邓某甲也并不明知。若认定邓某甲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邓某甲第二次取款系未遂,被抓获后指认了另两名犯罪嫌疑人,应当认定为立功;被告人邓某甲无犯罪前科,仅犯罪所得300元。公诉机关指控邓某甲掩饰112600元没有证据支持。

被告人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有异议,辩称自己不构成犯罪,自己只是开出租车的,打表计价,没有多收钱,对段某某的事情一点也不知道,自己是在被警方抓住之后才知道的。

被告人盛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盛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4月8日,新野县施庵镇大营村村民徐某某接到一位陌生女子的电话,称自己的丈夫没有生育能力,想找一个健康的男子帮他代孕,徐某某随后按照该女子及其同伙人要求,于同年4月19日至5月7日期间,以办理公证费、风险抵押金、同居证为由分六次向陌生女子指定的赵某某的账户共汇款140250元,款汇入指定账户后又被多次转账。后公安机关发现,赵某某的银行卡在江西省万年县六○中路邮政所的ATM机上有取款记录,5月16日中午,李某某(已判刑)正在万年县江泥邮政银行取款时,被当场抓获。后经指认,被告人段某某系指使李某某用包括赵某某的银行卡在内的多张银行卡在江西省万年县的邮政银行支取现金共计取款336700元的人。

2、2014年5月31日,江西省贵溪市周坊镇河上村村民周某某接到一个名叫“马某”的香港女子电话,自称丈夫因车祸不能生育,要找人帮忙生孩子,之后“马某”及“罗律师”等人骗取周某某以律师费、公证费等名义向名叫“马某”的女子指定的“龙某某”、“马某”的账户共计汇款六次共170600元,款汇入指定账户后又被多次转账。后被告人段某某陆续将其中被转账的三笔款49800元、20000元、42000元取走。

3、2014年6月7日,陕西省镇安县西口回族镇安石村村民吴某某和自称是香港富商妻子的“邓某乙”电话联系,称其丈夫因不孕,想找一个健康的男子帮她怀孕。之后“邓某乙”及其律师骗取吴某某以律师费、公证费等名义向指定的“杨某某”的账户汇款六次计款29630元,款汇入指定账户后又被多次转账。2014年6月17日下午,被告人段某某伙同邓某甲、盛某某将其中被转账的4000元在万年县梓埠镇邮政银行取走。

2014年6月18日下午,江西省万年县公安局梓埠派出所将正在江西省万年县梓埠镇邮政银行取款的已上网的网上逃犯段某某、盛某某、邓某甲当场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段某某、邓某甲系朋友关系,被告人盛某某系一出租车司机。三被告人到银行取款时,由被告人段某某、邓某甲共同或单独去银行取款,被告人盛某某驾车在银行外等候。被告人段某某所持有的多张银行卡上的钱系诈骗所得,现有视频资料记载被告人段某某在江西省万年县梓埠工商银行等处累计取款527100元(含三被告人共同取款的112600元);现有视频资料记载被告人邓某甲、盛某某伙同被告人段某某于2014年6月17日先后四次分别在江西省万年县梓埠工商银行、农业银行、邮政所取款共计1126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段某某、邓某甲、盛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吴某某等人的陈述,同案犯李某某的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汇款清单、银行交易查询清单、取款清单、视频资料、人身检查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被告人段某某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残疾人证、江西省余干县江埠乡石溪村民委员会证明,分别证实被告人段某某系肢体二级残疾,无犯罪前科。被告人盛某某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盛某某的行车证等证件,证实被告人盛某某有从事交通运输的资质。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公诉机关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邓某甲、盛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某辩解认为钱是汤某某让取的,听汤某某说钱一部分是刷卡刷的,一部分系赌资,一部分系诈骗款。经查,现汤某某不在案,相关事实无法核实,应采信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即其所持有的卡上的钱系诈骗所得。其辩护人辩护认为:(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所持有的多张银行卡共计585900元上均系诈骗所得和段某某直接指使李某某取款3367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所持有的多张银行卡上的钱均系诈骗所得,依据现有证据能证实的有:段某某指使李某某所取的336700元中的徐某某被骗的140250元;段某某自己所取的周某某被骗的170600元中的111800元;段某某伙同邓某甲、胜达火所取的吴某某被骗的29630元中的4000元,除上述以外,尚有视频资料记载的其他部分没有查明来源;辩护认为:(二)徐某某被骗的140250元,不是被告人段某某所取;经查,该款系段某某指使李某某所取,段某某应当对李某某的取款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辩护认为:(三)指控段某某取出周某某被骗款170600元中的49800元、20000元、42000元及段某某取出吴某某被骗款4000元证据不足,段某某实际取周某某被骗款16800元;经查,该两起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相关的取款视频予以证实,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其余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人邓某甲辩称自己不知道是犯罪,那天只是搭车去买奶粉,平时自己家的钱都不会取,和段某某、盛某某去银行,只是为了玩玩;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并没有告知邓某甲所取钱系其他人犯罪所得,邓某甲也并不明知;以上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邓某甲系立功,经查,被告人段某某、邓某甲、盛某某系在银行取款时被抓获,被告人邓某甲如实供述同案犯的基本情况系其义务,其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法律规定,不能认定为立功,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其辩护人辩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邓某甲掩饰112600元没有证据支持。经查,被告人邓某甲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自己伙同段某某到银行取诈骗款,盛某某明知二人在取诈骗款,仍盛某某驾车在外等候,取款经过,另有视频资料予以记载及相关的取款手续等予以印证,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被告人邓某甲、盛某某所取的诈骗款112600元,当前没有查明来源。以上事实,本院在对被告人邓某甲、盛某某在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

被告人盛某某的辩解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上述已作评述,不再重复评价,其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为了打击犯罪,保障司法机关对犯罪的追究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邓某甲、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各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各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段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被告人邓某甲、盛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6月18日起2015年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 霞

人民陪审员  冀芝兰

人民陪审员  孙 龙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海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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