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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063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1974年6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063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1974年6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日14时许,在新野县新野大道樊集乡杨庄路口南200米处,被告人王某驾驶豫RFA768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同向行驶韩某甲骑的电动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韩某甲及电动车乘坐人李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韩某甲、李某系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王某赔偿被害人韩某甲、李某近亲属各项损失670000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害方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韩某、韩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行驶,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及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王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驾驶机动车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 霞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人民陪审员  孙 龙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海洲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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