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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程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075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2005年7月22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6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075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2005年7月22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6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怀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3日上午8时30分左右,被告人程某驾驶摩托车在新野县城纺织路自来水公司附近将万某的一部苹果4S手机抢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290元。
案发后涉案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万某。
另查明,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程某到新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程某的供述、被害人万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新野县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到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实施抢夺,又曾因抢夺犯罪被判处刑罚,均应从重处罚;案发后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芦清伟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人民陪审员  孙 龙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海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