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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00308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6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占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00308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6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占德,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怀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占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19时35分,在S335省道新野县溧河铺镇沙台村中心路口处,被告人蒋某某驾驶豫RCX151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左转向北行驶,与由西向东行驶王某某驾驶的豫R11N28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头部的损伤为重伤。经认定,被告人蒋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蒋某某在新野县公安局侦查期间外逃,2014年8月6日,被告人蒋某某被新野县公安局抓获并刑事拘留。在本案审理期间,经调解,被告人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以90000元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方对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曾某某、孙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驾驶未定期进行检验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侦查期间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王占德辩护认为,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案,不能认定为逃逸的辩护意见,系对交通肇事逃逸的不正确理解,不能成立;其辩护认为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对被害方作出赔偿,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合全案,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但在缓刑考验期内不宜再从事机动车驾驶活动。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驾驶机动车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吴瑞峰
审 判 员  张正清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郭铭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