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056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1年5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至案发,被告人田某某利用其作为新野县工贸摩配店员工到摩配店仓库取货、存货便利,多次盗窃仓库内的摩托、电动车配件等物品,分多次低价销售给在新野县歪子镇经营摩托修配的李某、在新野县城经营摩托修配的闫某某、白某某(三人均已判刑)和在新野县施庵镇经营摩托维修的刘某获利。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279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滕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闫某某、白某某、刘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鉴定意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279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以上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田某某退赔被盗折价52795元(已追缴的从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 霞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人民陪审员 孙 龙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海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