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舞民初字第113号 原告赵某甲,男。 被告张某某,女。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原、被告相识。2002年元月24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9月30日,原、被告生育女儿赵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吵架生气,一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03年外出至今未归,原告多次打听寻找被告无果。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赵某乙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院在受理本案后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本院经查证后仍然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原告亦不能提供通知被告应诉的其他联系方式,导致该案无法进行,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待原告能够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后可以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予以退还原告赵某甲。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中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梁淑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