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198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2015年2月15日、2月27日先后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师x,男,198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11月2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2015年2月15日、2月27日先后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克忠,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师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陈xx、被告人师x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9时许,被告人师x无证驾驶豫A218H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2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三官庙乡前段村路口时,与被告人陈xx停在路边的豫K90622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肇事,后师x驾驶的货车失控又与前方同向被害人荀xx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发生肇事,造成荀xx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陈xx驾车逃离现场;师x在现场向处警民警投案。经鉴定,荀xx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认定,师x、陈xx共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二被告人已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xx、师x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xx、师x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师x的辩护人提出,师x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了谅解,建议从轻处罚,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9时许,被告人师x无证驾驶豫A218H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2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三官庙乡前段村路口时,与被告人陈xx停在路边的豫K90622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肇事。后师x驾驶的货车失控又与前方同向被害人荀xx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发生肇事,造成荀xx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陈xx驾车逃离现场;师x在现场向处警民警投案。经法医鉴定,荀xx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师x、陈xx共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陈xx、师x家属与被害人荀xx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分别代为赔偿各项损失20万元和22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师x、陈xx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师xx、张xx、袁xx的证言及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赔偿款收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师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被告人陈xx逃逸,二人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陈xx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对被告人师x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陈xx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师x能够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陈xx、师x与被害人近亲属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对陈xx减轻处罚,依法应当对师x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可以认定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应当宣告缓刑。被告人师x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师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海岩 代理审判员 李宇芽 人民陪审员 李转变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留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