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674号 原告韩某某,男,汉族,1960年9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丽丽、肖媛媛(实习),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85年5月20日出生。 被告王某,男,汉族,1965年2月10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全保,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文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明艳、樊春亚,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韩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爱琴、刘庆丰、人民陪审员刘兴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丽丽,被告王某某及其与被告王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全保,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樊春亚等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王某某的申请,本院通过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9月29日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结论,该鉴定结论作出后,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5日11时53分,原告韩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封市杏花营农场史寨路上驶入逆向,采取措施不当与被告王某某驾驶豫BYH603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韩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杏花营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韩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构成三级伤残和十级伤残。被告王某某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严重伤害,被告王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应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诉之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6489.7元。后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0781.26元,(其中医疗费61725.75元、营养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护理费607328元、误工费13736.1元、伤残赔偿金13899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844.2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慰抚金45000元、辅助器具费1080元、施救费450元、交通费664元,以上数额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承担11万元,剩余部分由被告王某某、王某承担40%,被告王某某、王某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慰抚金45000元,并已扣除被告王某某、王某已支付的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王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被告应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王某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按主次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用的限额10000元,保险公司已垫付,应当予以扣除;施救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和复核结论各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2、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抄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车辆投保情况;3、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年龄更正证明一组,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4、医疗费票据、辅助器具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和辅助器具费;5、韩某某的身份证一份、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情况及工资;6、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证明被抚养人情况;7、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情况和支付的鉴定费;8、施救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付的施救费;9、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 被告王某某、王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每日清单,无法证明是原告因本次事故而支付的,药店的票据,应当有医院出具相关证明,购买器具的发票,没有注明购买的物品、没有付款单位;对证据5,不能证明韩某某的收入情况,应当有劳动合同、完税证明等相佐证;对证据7有异议,系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8有异议,没有日期和交款单位,不能证明系原告支付的拖车费;对证据9有异议,过高,且票号相连;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王某某、王某,并强调护理人员的证明无法证明其真实收入,应当提交工资表。 被告王某、王某某提交收条一份,证明为原告垫付3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经庭审质证和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8和证据4中没有日期和付款人的票据,各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经被告王某某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与之相同且各方对重新鉴定的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9,本院予以核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和被告王某某、王某提交的证据,因质证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9月25日11时53分,原告韩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封市杏花营农场史寨路上驶入逆向,采取措施不当与被告王某某驾驶豫BYH603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韩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杏花营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韩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伴截瘫、双侧第12肋骨骨折、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左侧第9肋骨骨折、腰1右侧横突骨折等,住院41天,在该院共支付住院医疗费和门诊医疗费58377.75元,后又在开封市第二中医院支付医疗费406元、在开封市金明区杏花营农场卫生院支付医疗费157.5元、在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2465.5元,在药店购药支付198.5元,购买轮椅支付780元。2014年4月17日,经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脊髓损伤属三级伤残、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目前所需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于1960年9月18日生,需要抚养的未成年子女有韩陈毅,于2001年11月23日出生,原告及韩陈毅均系农村户口。被告王某已支付原告3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已将交强险的10000元医疗费垫付。 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韩某某的合理合法损失如下: 1、医疗费61605.25元:有医疗票据为证; 2、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原告住院41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1230元; 3、营养费410元:原告住院41天,每天按10元计算; 4、护理费406574元:因原告经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结合原告的年龄,其护理期限为20年,由一人护理,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年29041元计算后的70%为406574元; 5、误工费13602.11元:原告的误工时间为自受伤日至定残的前一日,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年24457元计算为13602.11元; 6、残疾赔偿金137300.51元:原告的损伤分别为三级伤残和十级伤残,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8475.34元计算20年的81%为137300.51元; 7、精神损害慰抚金4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酌定; 8、鉴定费1300元:有票据为证; 9、交通费600元:本院予以酌定; 10、器具费780元:有票据为证; 11、被抚养人生活费13675.38元:韩陈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每年5627.73元计算6年的81%除以2为13675.38元。 以上1-11项共计677077.25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BYH603号车的车主是被告王某,在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是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慰抚金。被告王某和王某某系父子关系,在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某某驾车与原告驾车相撞,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已接受王某某驾驶车辆投保,并签订有保险合同,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因此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替代责任,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王某某根据事故责任和《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系肇事车辆的车主,与王某某共同生活,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应尽的义务,因此应与被告王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本院确认的原告韩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慰抚金、交通费、器具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677077.25元,均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伤残赔偿的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应在限额内赔偿,即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11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剩余110000元,仍应支付。交强险赔偿后剩余的557077.25元,被告王某某、王某应承担40%即222830.9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后,应赔偿金额为219830.9元。原告诉求的超过本院确认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 被告王某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韩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19830.9元; 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10元,由原告承担3010元,被告王某某、王某承担4900元(被告应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回,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爱琴 审 判 员 刘庆丰 人民陪审员 刘 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瑞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