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61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83年1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思博,开封市三里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86年3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坤,开封市金明区西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生命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通过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19日以原告受伤部位带有内固定物,且受伤部位骨折未愈合为由,作出退回鉴定材料的说明,并将鉴定材料退回。审判员朱广兵、李爱琴、刘庆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思博,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2日原告让被告用花生机为原告收花生,每亩80元,当天上午8时30分左右,被告在用其所有的花生机为原告收花生时,由于花生机容易卡,不吐花生棵,被告就让原告用叉拍皮带,连续几次都解决了,在最后一次,被告拿叉的一瞬间,右手被花生机上裸露的齿轮轧伤,受伤的手从齿轮里拔不出来,在原告的呼救下,本村的豆某某、杨某跑来帮忙,合力将齿轮卸掉,把原告受伤的手救出,随后原告被送往开封市中心医院救治,被告在支付1000元医疗费后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原告认为被告花生机的齿轮应当有防护网,但被告却将防护网去掉,导致原告的右手被齿轮轧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诉之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91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1342.8、护理费1251.54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53867.2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在本次事故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未按正规操作规范进行操作,对造成损害的结果存在重大过失,应当自行承担法律责任,因此被告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杏花营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人证言两份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照片11张、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被花生机轧伤的事实;2、开封市中心医院急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各一份、医疗票据8张、开封市中心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18天,花费45717.87元;3、刘某某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刘某某系非农业户口;4、刘某某营业执照两份,证明刘某某从事铝合金门窗安装、销售工作和水果种植销售,误工费应当按照制造业行业标准计算。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1中的接处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事故的发生,不能证明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和双方应负的责任,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花生机出厂时就没有防护网,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应由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被告本人认可录音中是原被告双方,对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不予质证;对证据4有异议,营业执照显示的年检时间到2012年,而事发在2013年,因此该营业执照是无效的,原告没有提交在受伤以前所经营的行业的营业收入,不能证明原告在受伤期间造成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且没有税务登记证,因此该营业执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告向本院提交照片一组,证明花生机上有明显的警示标示。原告作为成年人对该标示应当有清楚的认知,原告对伤害的造成有重大过错。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警示标示提示的是传动轴,而造成原告受伤的部位是齿轮,齿轮的警示标示应当在防护网上,该机器的防护网被告卸掉了。 经庭审质证和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证人证言,和双方认可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其他证据和被告提交的证据,因质证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9月22日,被告驾驶其所有的豫02/10545大中型轮式拖拉机(即花生机)为原告收花生,在收割过程中,因花生机卡壳,不吐花生棵,原告进行处理,在处理过程中其右手被花生机的齿轮绞伤。原告受伤后到开封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腕部不完全离断伤,并行“右腕部清创探查肌腱神经血管吻合加右尺桡骨骨折内固定术”,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45717.87元,新农合已补偿8810元。原告系非农业户口。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元。 本院依法确认原告2013年9月22日至2013年10月10日第一次住院期间各项的合理合法损失如下: 1、医疗费36907.87元(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扣除新农合补偿部分):有医疗票据为证; 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原告住院18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540元; 3、营养费180元:原告住院18天,按每天10元计算为180元; 4、护理费1251.54元: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住院的18天,由一人护理,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年29041元计算为1432.16元,原告诉求1251.54元,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1104.56元: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2398.03元计算18天为1104.56元; 6、交通费400元:本院予以酌定。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其所有的花生机有传动轴的警示标示,但齿轮上没有加装防护网。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所有的花生机没有加装防护网,存在安全隐患,且被告在对花生机操作过程中,未禁止原告接近花生机及对卡壳进行处理,致使原告的右手被绞伤,因此被告在该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没有尽到安全注意、防范的义务,且在花生机工作过程中对卡壳进行处理,对自身的损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被告双方在本次事故中各负50%的责任。本院确认的原告的医疗费3690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误工费1104.56元、护理费1251.54元、交通费400元,共计40383.97元,被告应承担50%即20191.96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剩余19191.99元,被告仍应支付。原告诉求的超过本院确认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9191.99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80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350元(被告应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双方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广兵 审判员 李爱琴 审判员 刘庆丰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高 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