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641号 原告李国良,男,汉族,1989年1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乔旭辉、王辉,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欧亚达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徐良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伟,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李国良诉被告洛阳欧亚达家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旭辉、王辉,被告洛阳欧亚达家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良诉称:2009年7月9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主要在安保部负责巡查、安保工作,2011年8月份左右,原告被调到企划营销部担任营销专员职务。2009年至201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原告尽心尽责的完成工作任务,后了解到2009年至2011年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法律规定,单位应该为职工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为此与被告协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在愤怒之下,于2014年9月7日辞去职务,并向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4年10月29日,该委员会作出了西劳人仲案字(2014)第295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原告要求补缴社保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原告因个人原因辞职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未支持原告的请求。原告对裁决书不服,认为其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且离职的真正原因是被告一直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五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4794元;2.被告为原告补缴2009年至2011年的社会保险并办理相关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欧亚达家居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动提出辞职,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原告主动书面申请不参加各项社保,并愿意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之前并未办理过社保,并且现在双方已不具有劳动关系,因此客观上被告已无法为原告办理社保。根据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为劳动者办理社保及社保的缴纳是用人单位和社保部门之间的行政管理行为,不属于劳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了劳动争议的范围,该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在职或离职的职工申请社保的案件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因此劳动者要求缴纳社保费用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原告在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在客观上也无法实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9日,原告李国良到被告处参加工作,主要负责巡查、安保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上述劳动合同到期后,2011年1月1日,原、被告续签了固定期限《欧亚达集团员工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双方对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经济补偿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被告于同年8月26日作出的员工离职审批表上显示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该审批表上签字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9月2日,原告从被告处离开。2014年9月22日,原告以与被告因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发生争议为由向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五个月经济补偿金14794元,并补缴2009年至2011年的社会保险。2014年10月19日,该委员会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4)第295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的仲裁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另查明:1.2010年3月14日、2011年9月20日,原告曾两次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内容为:“本人因私人理由申请不参加医疗、养老、工伤、生育、失业各项保险的办理,请公司给予办理为盼。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及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2.2011年11月起,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此前未缴纳。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称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因被告未给其办理社会保险,但被告提交的员工离职审批表上显示的原告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且原告在该审批表上签字确认。原告因为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要求被告支付五个月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补缴2009年至2011年的社会保险并办理相关手续的请求,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国良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国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殷春昱 代审判员 杨 磊 陪 审 员 任少文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鹏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