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958号 原告:王衡,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晓军、牛梦恩,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姗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都,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战清,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霍东方,男,1984年1月8日出生。 原告王衡因与被告洛阳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一建公司”)、霍东方劳务报酬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衡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晓军、牛梦恩,被告洛阳一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都、袁战清、被告霍东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衡诉称:2013年4月29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洛阳一建公司承包的建筑工地(邙山镇土桥村兰桂坊社区项目)挖土方,双方约定按工时结算工资报酬,每小时125元。据被告及其施工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工时表显示,截止2014年5月20日,原告共计在被告工地干了136个小时。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工资报酬,被告一直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时费17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一建公司辩称:1、被告洛阳一建公司与原告王衡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包括工程合同、劳务关系);2、被告洛阳一建公司与被告霍东方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包括工程合同、劳务关系)。故原告将洛阳一建公司、霍东方列为被告,不符合民诉法关于被告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霍东方辩称:其是在工地打工的,其不认识原告,原告是怎么到工地干活的其不清楚,其个人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工时费。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1、原告与被告洛阳一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原告挖土方的工程项目与被告洛阳一建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3、被告霍东方与原告挖土方的工程之间是什么关系;4、原告主张的工时费是否应当由二被告支付。 审理中,原告王衡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1、2014年5月8日,在工地现场取得的项目公示牌照片2张。证明原告挖土方的5#地块,系被告洛阳一建公司承包的工程; 证2、2013年4-5月,原告在被告洛阳一建公司承包的5#地块挖土方时,霍东方等人给原告签字的工时记录单原件一份,共8页。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挖土方共计136小时; 证3、于某某、吴某某、申某某当庭作证的证言: 证人于某某作证称:其是朋友李伟介绍去洛阳一建公司承包的5#地块挖桩土的,李伟说一建公司负责给结清工程款。工时费是一个台班8个小时1000元,即每小时为125元。其手中有霍东方、于锋签字的工时费单据。后来其介绍原告到洛阳一建公司承包的5#地块挖桩土。工程完工后一直没有人向其支付工程款,其到一建公司讨要工程款,工作人员说让其找老板。 证人申某某作证称:其丈夫是开挖掘机的。2013年于某某介绍其丈夫去洛阳一建公司的5#地块挖桩土,当时说的报酬是每小时125元。干完活后洛阳一建公司一直没有给结算工程款,只写了欠条,挖桩土工时费票据上有于锋的签字。 证人吴某某作证称:于某某介绍其到土桥5#地块5、8号楼挖桩土,当时于某某说工程的承包人是洛阳一建公司,工时费是1小时125元,工程款至今没有结清。工时记录单上有霍东方和于锋的签字。 经质证,被告洛阳一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1两张照片均有异议,认为照片拍摄的时间不明确,无法证明工程与被告洛阳一建公司之间的关系,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2有异议,被告霍东方与被告洛阳一建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也不是洛阳一建公司的员工。工时记录单上的日期只有月和日,没有年份,无法证明具体日期; 被告霍东方称证1真实性无法确认;证2中霍东方签名的是其本人所签,另外还有于锋的签字,于锋的签字与其无关。 经质证,原告认为三名证人的证言客观、真实,证明了原告王衡是在被告洛阳一建公司承包的5#地块上挖土方,每台班8小时1000元,每小时125元的劳务费,且证人都是在该工地上干活的工人,也都有被告霍东方签字的工时结算单,因此证人的证言真实、合法。 被告洛阳一建公司认为:证人申某某的丈夫、证人吴某某以及原告均是证人于某某介绍去干活的,他们之间有利害关系,因此需要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案的被告霍东方与于培培是雇佣关系,因此证人不能证明原告王衡与被告洛阳一建公司之间有法律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霍东方有法律关系。 被告霍东方认为:证人证言基本属实,但是证人没有说清楚是谁让他们去工地上干活的,证人持有的工时单上其本人签名属实。其不认识证人于某某,认识李伟,李伟说他找人来工地干活,工程结束后老板将工程款结算给李伟了。 审理中,被告洛阳一建公司、霍东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至2013年间,洛阳一建公司与开发商洛阳隆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洛阳一建公司承包洛阳市老城区兰桂坊社区5#地块2、5、9、10、12、14号楼的施工工程。2013年4月29日,经于某某介绍,王衡开挖掘机到兰桂坊社区5#地块从事挖桩土工作,王衡未与工程承包方签订施工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工时费为每小时125元。2013年4月29日至5月20日,王衡在兰桂坊社区5#地块为5、9、10、14号楼工地挖土方共计136个小时,工地现场管理人员霍东方、于锋在霍东方施工的工时单上签字。后王衡持工时单要求洛阳一建公司支付挖土方工时费未果,即诉至本院。 审理中,本院要求洛阳一建公司出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洛阳一建公司拒不提供。洛阳一建公司称其没有让王衡到兰桂坊社区5#地块挖土方,王衡挖土方与其无关,但其没有提供其将挖土方工程分包给他人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霍东方对原告王衡及证人于某某、吴某某、申某某持有的挖土方工时单上其本人签名无异议,结合证人当庭作证的情况,可以认定原告王衡在兰桂坊社区5#地块5、9、10、14号楼挖土方及工时费每小时125元的事实。因被告洛阳一建公司系兰桂坊社区5#地块5、9、10、14号楼的承包人,又是原告王衡劳动成果的受益人,而被告洛阳一建公司又未向本院提交其将挖土方工程分包给他人的证据,故原告王衡挖土方的工时费17000元应由被告洛阳一建公司支付。因双方未约定工时费的支付时间,故被告洛阳一建公司应从原告王衡挖土方结束之日支付挖土方工时费,故原告王衡要求被告洛阳一建公司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之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霍东方非兰桂坊社区5#地块挖土方工程的承包人,其在原告王衡挖土方工时单上签名系职务行为,故原告王衡要求被告霍东方支付挖土方工时费17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衡挖土方工时费17000元,并从2014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王衡支付利息至17000元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5元,由被告洛阳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军杰 人民陪审员 王 斌 人民陪审员 耿晓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应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