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金民初字第70号 原告:余小静,女,42岁。 被告:邢国柱,男,汉族。 原告余小静诉被告邢国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小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国柱经本院公告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我借款7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现仍下欠4500元未还。后多次找被告索要,但被告一直在电话中推捼、避而不见,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借款。 被告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29日被告邢国柱通过原告余小静的哥哥向其借款7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借余小静现金柒仟元整。(2002年10月29日还清)。邢国柱2002.9.29日”由原告的哥哥保管着欠条,被告于2003年1月23日及同年6月9日分两次还款2000元和500元。共计还款2500元,现仍下欠4500元未偿还。后原告的哥哥突发急病去逝,在整理其物品时才发现该欠条,后经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一直推捼,拒绝还款。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诉诸本院,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讼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届时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给原告出具有借款条为凭,据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并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邢国柱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届时无任何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怠于行驶法律赋予其证明的权利,应视为无任何免责事由。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国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小静借款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邢国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东 审 判 员 袁民兴 人民陪审员 薛志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孟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