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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改荣、王能花、王占营、王三中、王秀芹与马保献、张良钦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民初字第145号 原告王改荣,女,193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占营,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能花,女,196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秀芹,女,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四原告的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民初字第145号
原告王改荣,女,193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占营,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能花,女,196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秀芹,女,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三中,男,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三中,男,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保献,男,195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良钦,男,1936年9月8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改荣、王能花、王占营、王秀芹、王三中诉被告马保献、张良钦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改荣、王能花、王占营、王秀芹、王三中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改荣、王能花、王占营、王秀芹、王三中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改荣、王能花、王占营、王秀芹、王三中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王改荣、王能花、王占营、王秀芹、王三中负担。
审判员  赵世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邵孝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