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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民初字第145号 原告王改荣,女,193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占营,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能花,女,196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秀芹,女,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三中,男,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三中,男,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保献,男,195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良钦,男,1936年9月8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改荣、王能花、王占营、王秀芹、王三中诉被告马保献、张良钦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改荣、王能花、王占营、王秀芹、王三中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改荣、王能花、王占营、王秀芹、王三中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改荣、王能花、王占营、王秀芹、王三中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王改荣、王能花、王占营、王秀芹、王三中负担。 审判员 赵世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邵孝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