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少民初字第112号 原告卢文革,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江涛,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曹坤舸,女,198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委托代理人苗福贵,郑州市上街区峡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卢文革诉被告曹坤舸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孟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文革的委托代理人江涛,被告曹坤舸的委托代理人苗福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文革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7年10月14日育有一子卢某某。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8月2日在太康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后,卢某某随被告生活,原告按时支付抚养费用。2014年初,被告以再婚需出国定居且怀有身孕为由,不愿再抚养孩子,于是原告便将孩子带走抚养至今。现起诉请求判令婚生子卢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每月300元。 被告曹坤舸辩称:原告违反(2013)太证民离字第740号公证书中有关离婚协议的内容,擅自将孩子带离且阻拦其返回被告处,属违约行为,应依法维护公证书的法律效力。(2014)太民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周民终字第1732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再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系本科学历,有能力、有条件继续抚养孩子成长。原告常年在外打工,父母现已高龄,不具备孩子健康成长的必备条件。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7年10月14日育有一子卢某某。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8月2日在河南省太康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在河南省太康县公证处办理离婚公证。离婚协议约定,孩子卢某某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一千元抚养费至卢某某年满十八周岁。离婚后,卢某某随被告生活,原告按约定支付抚养费。卢某某于2014年1月21日被原告接走,现随原告卢文革生活。 同时查明,2014年1月21日卢某某被原告接走后,曹坤舸向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继续抚养卢某某。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太民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卢文革将卢某某交给曹坤舸抚养,并于每月15日前付抚养费1000元至卢某某年满18周岁。卢文革不服该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周民终字第17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上诉人卢文革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 另查明,被告曹坤舸与一芬兰男性于2013年1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现怀有身孕。 本院认为,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妥善解决。原告卢文革与被告曹坤舸离婚时,结合双方自身实际情况并从有利于子女成长角度考虑,就卢某某的抚养问题作出约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公证,原、被告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2014)太民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周民终字第1732号民事裁定书对卢某某的抚养问题也已作出裁判,原、被告均应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原告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并未提供其抚养子女有利的有关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文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卢文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胡孟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康晓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