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少民初字第12号 原告付某,女,201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198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 被告付某甲,男,198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付某诉被告付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付悦以双方自行协商为由,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付悦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付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付某承担。 审判员 胡孟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康晓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