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1386号 原告孙某某,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邵建朝,巩义市回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翟某某,又名翟艳阳,男,1978年3月24日出生,现下落不明。 被告王某某,女,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翟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建朝、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1年12月份,翟某某找到原告称其要干饭店、茶叶店和钢材生意,需要资金,提出向其借款。原告通过自己的朋友给被告翟某某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翟某某于2011年12月13日,在被告王某某开的茶吧里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当时有二被告、原告以及原告的朋友赵某某在场,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为三分。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翟某某直接将9000元利息打到赵某某的卡上,剩余的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向二被告讨要,二被告不予支付,甚至闭门不见。原告多次到被告王某某经营的茶吧要账。2013年8、9月份,原告听说被告王某某要转让饭店,因当时联系不到被告翟某某,就找被告王某某要账,被告王某某称她也联系不到翟某某,并称准备和被告翟某某离婚,不予偿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翟某某借款时也未明确告知该笔借款系其个人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13日起至二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翟某某缺席未答辩。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王某某不应该支付借款及利息。理由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已经和被告翟某某分居多年,从2009年开始双方都已经分居,并且于2012年12月办理了离婚手续;二、被告翟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情被告王某某不知情,当时借钱时被告王某某不在茶吧,也没有转让饭店。赵某某去茶吧要账,被告王某某就告知其去找翟某某要钱,原告并没有来要过账。三、被告翟某某的在外所负债务,被告王某某并不知情,且双方已经离了两次婚,多年分居,该笔债务应与被告王某某没有关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被告翟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据,今借到孙朝锋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翟某某,2011年12月13日”。孙朝锋与孙某某系同一人。原告曾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又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该笔借款被告翟某某归还9000元利息后,本金至今未还,引起诉讼。 同时查明:被告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2月6日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并于同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在二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载明:“归女方的财产有现代途胜车一辆,巩义市凯旋门20号楼1单元东户房产一套,归男方的财产有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冰箱一台;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王某某称其与被告翟某某已经分居多年,对该笔债务并不知情,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翟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偿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翟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明确承认此借款到期后,被告翟某某支付了9000元利息,二被告未提出异议,可以确定被告翟某某与原告之间就此笔借款存在关于利率的约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约定的利率是按照月利率30‰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六条规定计息。”被告翟某某应从2011年12月13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本案中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2月6日办理离婚手续,但该笔借款发生的时间系被告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诉该笔借款系原告与被告翟某某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以及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本案被告翟某某所借原告的款项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翟某某已经离婚,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十万元及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应扣除被告翟某某已经支付的利息九千元; 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诉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翟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公告送达费五百六十元,共计二千八百六十元,由被告翟某某负担一千四百三十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一千四百三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李继卫 审 判 员 张朝辉 人民陪审员 李金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玉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