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少民初字第108号 原告孙某某,男,200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法定代理人路某某,女,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孙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岳世璞、孔华梅,巩义市杜甫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甲,男,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孙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孔华梅,被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父母于2011年6月29日在巩义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约定原告由其母亲路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现原告在巩义市市区幼儿园上学,各项花费较大,原告母亲无力承担原告日益增长的抚养费用,现要求被告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的抚养费每月2500元直至原告成年为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孙某甲辩称,其与原告母亲路某某离婚时已经约定原告由母亲路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故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路某某与被告孙某甲2008年7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4月26日生育一子即原告孙某某。2011年6月29日,路某某与孙某甲在巩义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约定孙某某由路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自路某某与孙某甲离婚后,原告孙某某一直跟随路某某生活至今。 另查明:路某某与孙某甲离婚时原告尚未上学,现原告在巩义市苗苗幼儿园就读。被告孙某甲系农民。 经被告申请,河南事缘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5日出具豫事缘所(2014)物鉴字第141211746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孙某甲为孙某某的生物学父亲。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孙某某系被告孙某甲与路某某的婚生子,原告由路某某抚养,被告在原告未成年时有给付抚养费的义务。原告母亲路某某与被告离婚时虽约定原告的抚养费由路某某自理,但因原告现已进入幼儿园上学,实际需要增加,故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理由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系农民,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402元/年计算,被告应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5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2500元的抚养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8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甲每月支付原告孙某某抚养费五百五十元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支付方式为:被告孙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孙某某自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至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抚养费共二千二百元;自二〇一五年三月起,被告孙某甲于每月二十日之前支付原告孙某某当月抚养费五百五十元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孙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孙艳丹 人民陪审员 贺淑花 人民陪审员 张耐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康晓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