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民初字第538号 原告王胜利,男,197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曹鹏阳,男,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冬迪,男,199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胜利诉被告曹鹏阳、李冬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胜利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胜利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胜利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王胜利负担。 审判员 赵世英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邵孝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