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民初字第73号 原告马治国,男,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建州,郑州市上街区峡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万寿,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红周,巩义市米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治国诉被告武万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马治国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马治国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马治国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马治国负担。 审判员 赵世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邵孝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