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民申字第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尉氏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尉氏县城关镇健康路17号。 法定代表人:金鹏,任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银庄、孙澎,该单位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樊玉苹,女,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春峰,男,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金涛,韩,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法定代理人:樊玉苹,女,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系马金涛之祖母。 再审申请人尉氏县人民医院因与被申请人樊玉苹、马春峰、马金涛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汴民终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尉氏县人民医院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以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汴京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该鉴定书已被撤销。(二)认定马金涛的法定代理人错误,马金涛父亲死亡,马金涛法定代理人应为其母亲,一、二审法院将马金涛的祖母列为法定代理人错误。尉氏县岗李乡独楼马村村委先是出具证明马金涛生母死亡,二审又出具证明马金涛生母下落不明,一审认定马金涛生母为鲁亚萍、二审认定为马玉萍,相互矛盾。 本院认为:(一)2013年3月4日马学敏以“电解质紊乱;低溶血量性休克;急性冠脉综合症”为诊断入住尉氏县人民医院,经检查治疗一天病情渐重。2013年3月5日马学敏转入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糖尿病酮症酸中毒”,后因治疗无效死亡。2013年10月28日,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汴京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依据的鉴定材料是河南大学淮河医院病历复印件和尉氏县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该鉴定意见书载明:“……糖尿病酮症酸中毒的诊断正确性不容置疑……尉氏县人民医院在对马学敏的整个诊疗过程中因经验技术不足,存在诊断不准确,用药无依据。”2014年5月22日,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函告知尉氏县人民法院,因未完成尸检程序,决定撤销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判决认定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虽被撤销,但系双方协商鉴定机构由法院委托作出,没有其他证据明确推翻,将其作为专家意见参考适用,判令尉氏县人民医院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马金涛的父亲马学敏死亡,关于马金涛的母亲的情况尉氏县岗李乡独楼马村村民委员会一审期间出具证明称其因病死亡,二审期间出具证明称其下落不明,指定樊玉苹为马金涛的监护人,故虽一、二审判决关于马金涛母亲的情况认定不同,但一、二审判决将樊玉苹列为马金涛的法定代理人并无不当。 综上,尉氏县人民医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尉氏县人民医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姬 凯 审 判 员 单国生 代理审判员 叶海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