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陈慧丽与通许县玉皇庙镇张百虎小学建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53号 原告陈慧丽,女,1985年2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志亮,住址同上,系陈慧丽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通许县玉皇庙镇张百虎小学。组织机构代码55318113-9。 法定代表人陈洪峰,校长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53号
原告陈慧丽,女,1985年2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志亮,住址同上,系陈慧丽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通许县玉皇庙镇张百虎小学。组织机构代码55318113-9。
法定代表人陈洪峰,校长。
原告陈慧丽诉被告通许县玉皇庙镇张百虎小学(以下简称张百虎小学)建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亮、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慧丽诉称,2014年9月16日,原告从被告的院墙外经过时,由于被告的院墙年久失修,突然倒塌将原告压在了墙下面,致使原告身体多处骨折,住院抢救治疗,支付了巨额医疗费,还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现虽好转出院,但仍需进一步治疗。被告仅支付少量医疗费,却不愿赔偿其他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0000元。
被告张百虎小学辩称,学校围墙因为下雨根基被水泡得松动了,围墙有所倾斜,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围墙会有倒塌的风险。围墙与墙外的砖堆之间本就不是路,原告却从此经过,应承担一部分责任。
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上午,原告陈慧丽从被告张百虎小学院墙外经过时,被突然倒塌的院墙砸伤。后陈慧丽被送至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锁骨骨折、内踝骨折、桡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于10月14日出院,共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14878.36元,被告张百虎小学垫付4000元。现原告陈慧丽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百虎小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相关陈述、身份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张百虎小学对其院内建筑物负有管理维护保障安全的义务,但却怠于维护修复,未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应对院墙倒塌给原告陈慧丽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其因伤住院确已支出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为100元。综上,对原告陈慧丽的医疗费14878.36元、误工费650.16元(8475.34元/年÷365天×28天)、护理费2227.80元(29041元/年÷365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营养费560元(20元/天×28天)、交通费100元,合计19256.32元,被告张百虎小学应予赔偿,其已支付4000元,现仍应赔偿15256.32元。对原告陈慧丽要求的后续治疗费等,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许县玉皇庙镇张百虎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慧丽各项损失共计15256.32元;
二、驳回原告陈慧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慧丽承担71元,被告通许县玉皇庙镇张百虎小学承担2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向永
审 判 员  张闯开
人民陪审员  蔡成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培垒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