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黄建舟、李马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2172号 原告黄建舟,男,汉族。 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俊标,男,汉族,系原告黄建舟次子。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平,尉氏县法律援助中心,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马虎,男,汉族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2172号
原告黄建舟,男,汉族。
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俊标,男,汉族,系原告黄建舟次子。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平,尉氏县法律援助中心,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马虎,男,汉族。
黄建周诉被告李马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平、黄俊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马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7日12时20分,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尉氏县尉刘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尉氏县交警部门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尉氏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颅脑等多出骨折,病情严重,至诉讼之日仍住院治疗,原告家属为此支付了巨额医疗费,被告分文未付,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68047.47元的50%,即34023.7元。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2、尉氏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以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3、尉氏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62765.47元;4、开封市医科附属医院检查费票据两张,以证明检查费支出229元和352元。
被告李马虎未进行答辩,未提供证据。
根据庭审,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7日12时20分,被告李马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尉氏县尉刘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黄建舟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尉氏县公安部门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出医疗费62765.47元,在开封市医科附属院门诊支出检查费644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自身存在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李马虎驾驶电动三轮车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黄建舟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经尉氏县公安部门认定,双方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60%的过错责任,被告承担事故40%的过错责任。根据庭审,参照本地事故实践,事故造成原告黄建舟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63409.47元;2、护理费1564元(34天×46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天);营养费340元(34天×10元/天);交通费350元,共计66683.47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由被告李马虎根据事故的过错程度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各项费用的60%。原告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马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黄建舟医疗费63409.47元、护理费1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350元,共计66683.47元的40%,即26673.3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黄建舟承担325元,被告李马虎承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文方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亚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