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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高峰与翟纪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1831号 原告李高峰,男,1991年1月12日生。 被告翟纪伟,男,1979年11月5日生。 原告李高峰与被告翟纪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高峰和被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1831号
原告李高峰,男,1991年1月12日生。
被告翟纪伟,男,1979年11月5日生。
原告李高峰与被告翟纪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高峰和被告翟纪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高峰诉称,2013年8月7日,被告翟纪伟将其承包的位于兰考县红庙路口东200米路南的民房内外粉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约定内墙粉刷12元/平方米,外墙粉刷22元/平方米,合同金额为74900元。在施工期间,被告仅借给原告工程款35000元,工程结算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2014年春节,为安抚工人情绪,原告自己垫钱给工人发放了工作,目前,被告尚拖欠原告劳务费399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劳务工资39900元。
被告翟纪伟辩称,原告在给被告干工程时存在质量问题,致使业主少给被告工程款60000多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先支付给原告工程款80%,下余的20%为质量保证金不应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原告李高峰与被告翟纪伟签订了劳务合同,合同名称为楼层内外粉,工程地点在兰考县红庙路口东200米路南的七层民房,工程承包范围是内外墙粉刷,贴网片和喷浆,开工日期是2013年8月9日,竣工日期是2013年9月4日,并约定内墙粉刷12元/平方米,外墙粉刷22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每施工完两层,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后,支付当前两层工程款的80%给承包人,当全部楼层内外墙粉刷结束后一星期内付清余款。2013年8月24日,原告李高峰以借条方式向被告翟纪伟领取工程款10000元。2013年9月17日又从被告处领取工程款25000元。2014年10月21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剩余的劳动报酬39900元。2015年1月19日,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原、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测量,结果为外粉面积是1547平方米,内粉面积是1969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务费57662元(外粉面积:1547平方米*22元=34034元;内粉面积:1969平方米*12元=23628元)。原告已从被告处领取劳动报酬共计35000元,下余22662元未从被告处领取。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借条两份、勘验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高峰与被告翟纪伟签订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作量,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动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劳动报酬合理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少支付给原告劳务费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劳务费中尚有20%质量保证金不能支付给原告的答辩意见,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第六条第一款“每施工完两层,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后,支付当前两层工程款的80%给承包人。当全部楼层内外墙粉刷结束后一星期内付清余款。”的约定,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翟纪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高峰工程款22662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9元,由被告翟纪伟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博
审 判 员  周进良
人民陪审员  陈鹏飞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炳堃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