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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延成组织领导传销、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刑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延成,曾用名郭立宝,男,1988年3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自治县甘招乡。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刑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延成,曾用名郭立宝,男,1988年3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自治县甘招乡。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固安县警方抓获,同日被羁押于固安县看守所,2014年8月21日被移交给宜阳警方,2014年8月22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9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治卿,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4)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延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延成及辩护人张治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被告人郭延成伙同马某(已起诉)、彭某、侯某某(二人外逃)预谋后,决定独立操作以销售哈尔滨圣源生物工程公司“金補雪蛤王”为幌子的传销组织。被告人郭延成指派业务经理彭某、侯某某、马某负责洛阳地区的团队管理。2013年8月,被告人郭延成指示马某等人将团队迁至洛阳市宜阳县继续发展。该团伙采取通过在网上发布虚假招聘信息,将被害人骗至宜阳县城窝点后,向被害人介绍传销组织,并采取将房门上锁,通过对被害人贴身看管、上课洗脑等方式,让被害人认可其传销理念,加入传销组织,购买产品份额(一单产品3900元)。对于不愿或拒不购买产品的被害人,团伙成员采取限制人身自由以及恐吓、威逼、殴打等方式,强迫被害人交出财物。该团伙在宜阳活动期间,被告人郭延成通过马某、彭某、刘某某(已起诉)等人掌握团队发展状况,在宜阳获取的非法利益,由刘某某打入上线彭某账户。该团伙相关人员的业绩报酬,由郭延成、彭某等人计算后进行分配。案发后,警方查扣被告人郭延成非法所得25万余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报案材料、银行账户查询单、取款凭条、火车票、辨认笔录、银行单据、领条、存单、罚没收入票据、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延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伙同他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且对该团伙在传销活动中实施非法拘禁的行为是明知和支持的,其行为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罪和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延成辩称,其在传销组织内是参与者,但不是组织领导者;彭某、马某、侯某某也不是其指派的。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郭延成仅到过宜阳一两次,对传销组织人员不直接接触,也不经常见面,中间还有彭某这个直接管理者,郭延成本人对传销组织人员的违法行为不知道,且传销活动本身就包含着对他人的引诱、胁迫行为,因而指控郭延成犯非法拘禁罪不成立;郭延成2013年9月上旬离开传销组织回家结婚,此后就再也没有与其他传销人员联系过,在其离开传销组织后,该组织的行为不应计算在郭延成身上;起诉书认为郭延成非法收入25万元,证据不足,不符合实际情况;部分受害人明知是传销,为高利润回报而加入,具有过错,故对郭延成应从轻处罚;郭延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酌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郭延成伙同马某(已起诉)、彭某、侯某某(二人外逃)预谋后,决定独立操作以销售哈尔滨圣源生物工程公司“金補雪蛤王”为幌子的传销组织。被告人郭延成指派业务经理彭某、侯某某、马某负责洛阳地区的团队管理。2013年8月,被告人郭延成指示马某等人将团队迁至洛阳市宜阳县继续发展。该团伙采取通过在网上发布虚假招聘信息,将被害人骗至宜阳县城窝点后,向被害人介绍传销组织,并采取将房门上锁,通过对被害人贴身看管、上课洗脑等方式,让被害人认可其传销理念,加入传销组织,购买产品份额(一单产品3900元)。对于不愿或拒不购买产品的被害人,团伙成员采取限制人身自由以及恐吓、威逼、殴打等方式,强迫被害人交出财物。该团伙在宜阳活动期间,被告人郭延成通过马某、彭某、刘某某(已起诉)等人掌握团队发展状况,在宜阳获取的非法利益,由刘某某打入上线彭某账户。该团伙相关人员的业绩报酬,由郭延成、彭某等人计算后进行分配。案发后,警方查扣被告人郭延成非法所得25万余元。
另查明: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1日,该团伙在宜阳县获取非法钱财36.74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郭延成的供述:其是2011年冬在洛阳加入传销组织,加入后不到三个月,佟某某说不再和化妆品公司合作了,换作和哈尔滨圣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合作,产品是金補雪蛤王软胶囊,价格是3900元每单。后佟某某带着其和李某甲、高某等人在江苏、洛阳、漯河、鹤壁干。2012年底佟某某带着钱跑了,佟某某跑后王某甲不干了,经理就只剩下其和彭某,后其将侯某某和马某提升为经理。佟某某跑后其就知道所谓的公司和产品根本就不存在,但其一直没有对彭某等人讲。后其在一家宾馆里对彭某、侯某某和马某讲了公司和产品都不存在的情况,四人最后议定继续干下去,自己管理团队,团队的收入扣除下线的工资后,四人按比例分成,其和彭某各占30%,侯某某和马某各占20%。其管理鹤壁团队,彭某管理洛阳团队,其让马某和侯某某协助彭某管理洛阳团队,让彭某安排由刘某某、李某乙、张某乙当寝室领导,具体管理宜阳的三个寝室。团队成员发布的招聘信息都是虚假的,目的是把人骗过来骗钱。新人被骗到寝室后经过面试,在考察期间不让新人随便出去,限制人身自由,每个寝室的大门平时都是锁着的,新人想出去也出不去,另外有人陪着新人,对他进行看管。其对下边人要求不能对新人进行打骂,但下边人是否打骂,其不清楚。钱先是由寝室领导收上来,打给彭某,彭某再打到其的银行卡上。每个月彭某都要将加入的新人名单和身份证复印件给其,其按照名单给下边的人开工资,其不干时把名单放在一个垃圾堆上烧掉了。其是2013年11月15日结的婚,结婚后就没再跟团队联系过。其在该组织的收入在一张建行的银行卡上存了大约22万元左右,2014年4月怕出事,把上边的钱取出来分散存了起来,存到建行了一个定期10万元,还有一个建行金卡3万元,剩余的存在其他银行卡上,记不清了。2013年上半年该组织在洛阳关林发展,后来到宜阳。其带着马某等人到宜阳租了两间房子,然后就让团队迁到了宜阳。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其是2013年3月在洛阳加入金補雪蛤王传销组织。刘某某、李某乙、彭某、马某、侯某某等人均为该组织成员。该组织先是在网上发布虚假招聘信息,给应聘人发回复函,接应聘人打来的电话,如果应聘人同意来,由刘某某安排人接站,刘某某给新人面试、讲课,让新人加入。其中接电话、接站、讲课最重要,其在宜阳收的钱都交给了刘某某。新人被骗过来以后就被限制人身自由。
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其是2011年在漯河加入的传销组织。2012年6月左右到的洛阳,到洛阳后的领导有郑某乙、侯某某、王某甲、刘某乙、刘某某、许某乙、张某乙等人,这些领导上边的领导还有郭延成和彭某。在洛阳从2012年6月份干到8月份后接刘某某通知,一行二十余人到达宜阳,在宜阳刘某某是负责人,下边的领导除其以外还有张某乙、龙某乙、王某乙。其在宜阳负责管理西街菲英特对面的那个点,主要通过在网上发布虚假招聘信息的方式将人骗到窝点后,进行上课洗脑,并通过看管等方式限制被骗人的人身自由,直至被骗人掏钱买产品。其在宜阳一共收了6万多元,全部交给了刘某某。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2011年7月在洛阳加入的传销组织。2013年8月,彭某和侯某某让其二十多人到宜阳发展,说宜阳的事由其负责。新人交的钱大部分是经其手,汇到彭某和侯某某的银行卡上了,还有一小部分钱是李某乙打到彭某和侯某某的银行卡上了。其基本上是汇到彭某的银行卡上,汇给侯某某只有五、六万块钱。2014年3月初,其和彭某、侯某某闹矛盾了,后来收的钱就没给彭某和侯某某,自己留下,有8万多元。郭延成、孙某乙、彭某是其知道的级别最高的领导。马某、李某丙、侯某某、曾某丙、郑某乙都是经理。
5、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其是2011年11月份加入的传销组织,当时是郭延成面试的。2013年4月郭延成说其升经理了,就把其接到了洛阳,让其和彭某、侯某某负责管理洛阳这边的工作。2013年9月左右,因洛阳的治安管理比较严,其和郭延成、侯某某到宜阳县找房子,后在宜阳县大桥南头一个市场租了一个独家院,当时是以其的名字租的房子,后就让刘某某带着人从洛阳到了宜阳,并逐步发展成三个寝室,由刘某某、李某乙和张某乙负责,刘某某是宜阳的总负责人。张某乙走后,刘某某让龙某乙负责张某乙的那个寝室。2014年3月李某乙也离开了。李某乙离开后,刘某某就单干了,龙某乙把刘某某单干的事对李某乙说了。李某乙和彭某关系好就给彭某打电话说了。其过一段时间就给下边的人打电话问问情况,叮嘱他们要注意工作方法,不准使用暴力,尽量给新人上课,做工作,不能让新人单独行动,随时都派人看着不让新人走,对新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但不能把事情搞大,打电话一直是打给刘某某和李某乙两个人。
6、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其是2013年10月2日被骗到宜阳,刘某、张某闻接的站,寝室里有龙某乙、蔡某等人,寝室长李某乙。寝室里外上锁,第二天手机被收,张某乙面试,不让走,魏某某恐吓其,蔡某讲课并暗示要听话,言外之意就是不听他们的话就走不了。蔡某等人在聊天时暗示这个组织很有势力,不能跑。公安等多个部门都有人,并且洛阳等地都有他们的公司、他们的人,要是跑被抓住后果自负,要挨打等等。后其被迫给张某乙交了3900元,给龙某乙交了180元生活费。在宜阳呆了二十多天。
7、被害人宫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其是2013年10月份在智联招聘上应聘施工员,第一天投的简历,第二天得到回复,后被骗至宜阳县。到宜阳后在车站被两个人接住,后二人陪其买东西、吃饭,还在一个大超市内买了烟和蔬菜,一共花了300多元,期间还询问其是否知道什么是传销,什么是直销,最后将其带到了他们租住的地方。第二天早上李科长给其面试,告知其被骗,然后安排了几个人给其聊天,其中有“聪哥”和“俊毅”。张某乙是寝室负责人,其被骗到宜阳一共约半个月时间,一直在张某乙的寝室,寝室门是反锁的,平时都有人看管,出不去。期间,曾某丙、刘某也陪其聊天,过程中也时不时威胁其,对其说过多次“谁逃跑,被追回来毒打了一顿,你要逃跑被追回来要挨打。我们到处都有人,你跑不掉。”还有威胁、暗示其多次“只有交钱才能出去,才能回家。”其十分害怕,最后被逼无奈,也不敢反抗,就交了3900元后被送走。
8、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其是在58同城网上投的简历,后被骗至宜阳。其2014年2月11日上午9时44分乘坐K125次列车到达洛阳,后被告知在洛阳等着。2014年2月14日下午被告知到宜阳县城,后被骗至该团伙租住的地方,一共被关了七天,最后被逼无奈,掏了3900元购买了一单产品后,才离开回家。在宜阳的七天,被骗到寝室后,寝室门是锁上的,平时给其讲课聊天的蔡某等人也暗地里看管着其,没有行动自由,出不了寝室门。蔡某等人陪其上课聊天期间也多次暗示“不要逃跑、不要报案,不时会恐吓其,谁报案了,家里无故起火等”。刘某某是寝室负责人,蔡某负责讲课、看管新人。在寝室期间,不管在那个屋,身边总有蔡某等人跟着。到寝室之后,电话被收走,平时打电话需要申请,通话时旁边有蔡某等人监视。
9、李某丁火车票证明:2014年2月11日09时44分李某丁乘坐K125次到洛阳及2014年2月20日乘坐K270次列车离开洛阳的情况。
10、李某丁银行短信查询证明:李某丁工商银行账户分两次被取款3000元和1200元。
11、被害人杜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其2013年10底在智联招聘网上投的个人简历,十一月份的十七、八号收到江苏聚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回执信,后在对方的电话指引下乘坐火车,于2013年11月24日早上7点左右到达洛阳,后又在对方电话指引下,被进一步骗至宜阳。在宜阳车站被两个人接住,后在这两人的带领下吃饭、买东西、转超市,一直到晚上七点多被带至他们住的地方,门上锁。第二天手机被收,李科长给其面试,告知公司不存在,让留下考察。考察期间主要就是上课,期间不管干什么都有人看管,产品是金補雪蛤王软胶囊,一单产品是3900元,个人先买一单产品,可以发展下线,如果下线的人购买产品,就有提成。内部等级分为业务代表、业务主任、业务科长、业务经理、商务经理。其最后为了脱身被迫交了三千多后,才被送走。
12、杜某银行账户查询单证明:2013年12月2日被取款3000元和1000元。
13、被害人高甲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2014年2月26日被骗至宜阳。龙科长给其面试的,让考察清楚明白后自己决定去留。后来轮流给其上课,还有刘导来检查其上课效果,后来明白考察清楚就是交钱购买雪蛤王产品。3月3日,为了回家,其答应刘导买四单产品,后来他们从其银行卡中取了1.6万元,其中1.56万元交给刘导,把400元也拿走了,180元说是生活费,剩余的火车票。刘导让邓工和另外两个人把其送到火车站送走,并威胁不许报警。在宜阳期间,其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交钱不让走。
14、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其是2014年10月29日被骗至宜阳,第二天是张某乙面试的,让其考察,后来轮流上课,尹洪超说考察不清楚不能走。为了走,其最后掏了3900元买了一单,11月6日才被送走。在宜阳期间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上厕所有人跟着,打电话开免提,发短信有人看着。
15、马某甲取款凭条证明:2013年11月6日邮政储蓄账户取款1000元、2000元、1300元。
16、马某甲火车票证明:马某甲2013年11月6日从洛阳回西安,乘坐的K1297次列车情况。
17、被害人姚某报案材料证明:其是2013年8月被骗至宜阳。龙科长给其进行的面试,强迫其考察,为了回家被迫购买了两单产品,被骗9000多元,在宜阳期间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
18、辨认笔录证明:马某、王某乙对郭延成的辨认情况。
19、退款凭条证明:宜阳县公安局办案民警2014年10月13日退赵某2800元;2014年10月24日退李某戊1100元;退丁某甲400元。
20、领条证明:2014年10月10日冯某戊从公安机关领走8700元;2014年10月15日梁照辉领走7800元;2014年10月16日宫某领走3900元;10月21日杜某领走3900元;10月24日高甲领走15600元;10月27日马某甲领走3900元;2014年10月20日李某丁领走3900元;2014年10月14日,黄某某领走3900元。
21、郭延成银行账户查询单证明:郭延成农业银行及建设银行账户情况。
22、银行账户查询单证明:马某甲建行账户2013年11月6日取款1300元;黄某某建行账户2013年10月8日取款3700元;杜某建行账户2013年12月2日取款3000元和1000元;宫某建行账户2013年11月22日取款1000元;姚某邮政账户2013年9月3日取款8000元;魏国栋邮政储蓄账户取款3600元;马某甲邮政储蓄账户2013年11月6日取款3000元。
23、郭延成建行存款查询、邮政储蓄存单及情况说明证明:郭延成四个账户分别有款4818.8元、18138.55元、100138.06元、30018.96元,共计153114.37元,扣除手续费169.27元,结152975.10元。邮政储蓄存单一张100185.69元,扣除手续费20,结100165.69元。上述款项共计253140.79元。已退还被害人55916.75元,待退58500元,剩余非法所得138724元。
24、罚没收入票据证明:公安机关罚没郭延成138724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延成作为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伙同他人,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商品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层级,以发展人员作为计酬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其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延成犯非法拘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庭审中辩郭延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的其它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延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已缴纳六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交纳。)
二、公安机关扣留被告人郭延成人民币二十五万元,除已退还及应退还被害人部分外,剩余部分由公安机关依法作出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克文
人民陪审员  党焕智
人民陪审员  沈向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董东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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