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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民初字第19号 原告刘某甲,女,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建立,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乙,又名刘曾用,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立,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腊月初六经父母决定,我与我大哥以换亲的方式与被告成亲,1987年1月5日,我与被告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1987年11月23日生育长女刘某丙,1995年10月19日生育二女儿刘某戊,现均已成年。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夫妻感情很差,且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久而久之,夫妻感情恶化并逐渐破裂。2004年被告又一次打我后,我被逼无奈外出打工至今,十年未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乙辩称,我与原告没有生过气,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86年,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1月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87年11月23日,双方生育长女刘某丙;1995年10月19日生育次女刘某戊,现均已成年。2014年12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乙离婚,应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提供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破裂,十年未与被告共同生活,对此,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有原告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沟通交流,增加信任和理解,还是能够和好的。故对原告刘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锋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文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