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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郊民初字第100号 原告王璐,男,27岁。 原告杨刚,男,49岁。 委托代理人刘兆伟,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辉,男,32岁。 原告王璐、杨刚与被告王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璐、杨刚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璐、杨刚的委托代理人刘兆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璐、杨刚诉称,原告王璐、杨刚为被告王辉施工的云南省火焰山到洪崩河路段运输修路原料并平整路面,完工后被告王辉于2012年12月19日与二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应支付二原告从云南火焰山到洪崩河之间修路垫付的工程款40万元,分两个阶段支付:第一阶段至2012年12月28日向二原告支付20万元;第二阶段至2013年1月28日向二原告支付20万元。此款付清后,甲、乙双方的运输合同自动失效,如违约向甲方王辉的户口地(河南省社旗县)法院起诉。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工程款4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方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原告王璐、杨刚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原告的身份信息。 2、社旗县赊店镇永安社区和社旗县公安局赊店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辉,男,汉族,生于1983年11月25日,住河南省社旗县赊店镇公安街55号,身份证号码:411329198311251636。且该居民常年外出不在家。 3、协议书一份,内容:“甲方王辉,乙方杨刚、王璐。火焰山到洪崩河甲方应支付乙方修路垫付款肆拾万元整,款项分别为两个阶段支付:第一阶段:2012年12月28日支付贰拾万元整;第二阶段2013年1月28日支付贰拾万元整。此款付清后,甲、乙双方的运输合同自动失效,甲方如在2013年1月28日前支付不清肆拾万元现金给乙方,乙方将按照合同向甲方户口地当地法院提起诉并追究直接经济损失与间接经济损失”。证明被告王辉欠原告工程运输款40万元,以及分阶段付款期限和协议管辖内容。 被告王辉未到庭进行答辩及举证。 本院认证为,原告王璐、杨刚的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璐、杨刚为被告王辉施工的云南省火焰山到洪崩河路段运输修路原料并平整路面,完工后被告王辉于2012年12月19日与原告王璐、杨刚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王辉分别于2012年12月28日、2013年1月28日各向原告王璐、杨刚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0万元,共计人民币40万元。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辉没有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2014年5月28日原告王璐、杨刚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王辉清偿工程款4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王璐、杨刚为被告王辉施工的云南省火焰山到洪崩河路段提供修路原料,完工后被告王辉于2012年12月19日与二原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二原告从云南火焰山到洪崩河之间修路垫付的工程款40万元,且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王辉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向二原告支付垫付的工程款40万元,被告王辉逾期没有履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向二原告支付垫付的工程款40万元的合同义务,并承担逾期后的债务利息。原告王璐、杨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璐、杨刚支付工程款40万元,并承担逾期后的债务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28日开始到还清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王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明汉 代理审判员 乔 洋 人民陪审员 胡金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付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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