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8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宪兵。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秋茹。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曹慧晶,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援助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户涵亮。 委托代理人户兰军。 原审被告韩磊。 上诉人韩宪兵、马秋茹因与被上诉人户涵亮、原审被告韩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02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17时40分左右,被告韩磊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在安阳县水冶镇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铁道东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在前行驶相撞,造成原告与被告韩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25日,经安阳县公安局对该事故进行处理,认定韩磊未带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该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付主要责任;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实行分道通行也是该事故形成的原因,应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9528.27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锁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左踝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另支出停车施救费120元。被告韩宪兵与马秋茹系夫妻,被告韩磊系被告韩宪兵与马秋茹之子,被告韩磊所驾驶二轮摩托车属被告家庭所有,该摩托车无牌照,无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病例一份、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七张、停车施救费收条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韩磊驾驶摩托车与原告户涵亮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多处骨折,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21548.27元,因被告韩磊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韩宪兵和马秋茹作为其监护人及本案肇事摩托车的车主,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10000元、施救费12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1120元;其余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428.27元,由被告韩宪兵、马秋茹承担70%即299.79元,赔偿给原告,原告自行承担30%即128.48元。对原告其他请求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宪兵和马秋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户涵亮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21419.7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韩宪兵和马秋茹承担。 韩宪兵、马秋茹上诉称,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收入和职业,无法确定其误工费计算标准,一审判决判令其承担被上诉人误工费用1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户涵亮答辩称,一审认定误工天数是100天和每天工资是100元,依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时间评估标准,被上诉人受伤部位是锁骨、左腓骨、踝骨,锁骨规定是70天,腓骨和踝骨是120天,一审认定认定误工100天符合受伤的情况,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工资证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韩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户涵亮系安阳汇通管业有限公司员工,公司证明及工资表显示户涵亮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500元。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户涵亮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致其锁骨、左腓骨、踝骨骨折,依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锁骨骨折误工损失日为70天,腓骨和踝骨为120天。一审中,户涵亮提交了工资证明,二审中提供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表,其所在公司证明户涵亮误工及月均工资4500元,原审法院按照户涵亮每天收入100元、误工时间100天计算户涵亮的误工费为10000元,没有超越法律规定的标准。韩宪兵、马秋茹上诉称,被上诉人户涵亮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收入和职业,无法确定其误工费计算标准,理由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韩宪兵、马秋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学海 审判员 毛晓燕 审判员 付文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文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