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八民初字第259号 原告贺某某,女,1990年5月29日生。 被告徐某某,男,1989年5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宏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宏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2011年农历11月6日,原被告举行典礼仪式,2012年5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农历8月17日生女儿徐某甲。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同,没有共同语言,双方常因琐事争吵,未建立感情。被告疑心原告与他人有染,常污辱原告的人格名誉。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热恋两年,在相互了解并建立了深厚感情的基础上办理了结婚登记,举行了婚礼,婚后相敬如宾,举案齐眉,感情融洽,女儿出生后组成了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原告提出离婚是由于外出务工接触花花世界的原因,并没有伤害夫妻感情。如判决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农历11月6日举行典礼仪式后同居生活,2012年5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农历8月17日婚生一女,取名徐某甲。原告的姐姐在浚县经营一家幼儿园,原告平时在其浚县姐姐家生活帮忙,被告外出务工,2014年6月份原被告因故分居,婚生女儿徐某甲随被告生活。2014年8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做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原告方的出庭证人王静系原告的姐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其证人证言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分居时间较短,原告主张的离婚理由均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涛 审 判 员 聂世辉 人民陪审员 刘永相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崔向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