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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李世魁因与被申诉人李世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再终字第81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世魁,男,196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闫克礼,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再终字第81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世魁,男,196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闫克礼,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民玉,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世民,男,195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李红光,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李世魁因与被申诉人李世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商民二终字第558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豫检民抗(2014)30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抗字第0004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樊丽莉、陶鑫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李世魁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克礼、李民玉,被申诉人李世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月17日,一审原告李世民起诉至夏邑县人民法院称,原告在开粉丝厂期间,2008年10月被告在山西订购原告粉丝,约定了价格和数量,价值65000元,分两次发往山西被告处,因原、被告双方系堂兄关系,也没有打条,被告承诺2008年元月结清,后被告付部分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余款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粉丝款及利息7万元。

被告李世魁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未买过原告粉丝,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夏邑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堂兄弟关系,原告经营粉丝厂,被告在山西搞建筑,2008年10月份经双方协商,原告往山西为被告发送粉丝522件,计款30015元,被告付运费1400元,同年11月份又发送粉丝700件,计款35000元,被告付运费2100元,期间被告之妻付原告现金1000元,2008年12月30日被告付原告款6500元,后经双方算帐,被告下欠原告粉丝款54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接收原告粉丝,并付部分货款,有被告书写的清单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因此被告应按双方算帐结果履行偿还原告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欠原告货款时间较长,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计算付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失利息过高,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5日作出(2012)夏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李世魁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世民欠款54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元月1日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该判决本息付清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李世民负担250元,被告李世魁负担1300元。

李世魁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将未质证的两份录音资料,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原审中两份录音资料,由于开庭时没有播放设备,没有当庭播放,审判长决定开庭后播放录音资料另行组织质证。开庭后,原审法庭并没有对录音资料再次组织质证,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显示公正。事实真相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欠款之说。证人朱玉乐、朱贤林与被上诉人同是村委成员,关系甚密,与案件存在着利害关系,两证人当庭证明被上诉人去山西卖粉丝时均不在场,对粉丝如何买卖的,根本不知情,所谓清算调解的证言内容明显虚假。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世民答辩称,一、原审中法庭庭后多次组织质证其中的部分证据,上诉人无故不到庭参加,而不是没有质证。应视为上诉人放弃质证权利,并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况;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原审双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可以确认双方存在事实的买卖合同。出庭证人朱玉乐、朱贤林是双方同村人,与任何一方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存在证明内容虚假情况。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郭发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是李世魁让其去李世民粉丝厂拉粉丝一车去山西芮城。

经上诉人李世魁质证认为,郭发没有出庭,且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信。

本院二审对该证据分析认为:证人郭发本人未出庭作证,且无证人身份证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二审庭审后,法院组织双方听取了录音并进行了质证,从录音反映内容看,上诉人对双方存在粉丝买卖关系无异议,其在录音中称帐未收回,需去山西要帐,无论帐要回与否,即给被上诉人打条。以上内容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看,上诉人拉被上诉人粉丝及下欠粉丝款的事实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上诉人提供了发货清单、自书明细和证人证言及录音资料,上诉人如否认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和欠款的具体数额,其有责任提供证据佐证其观点,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并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2)商民二终字第55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李世魁负担。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李世民提供的发货清单仅载明了两次发货费用的扣除情况及部分货款支付情况,但对两次发货的货物单价及款额没有载明,而李世民的自书明细,李世魁不认可。因此,李世民提供的朱玉乐、朱贤林的证言,证明李世魁下余款为54000元证据不足。原判认定欠款54000元,从而支持李世民的诉讼请求不当。二、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李世民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主张事实的情况下,依法应当承担证明其主张成立的责任,而原判以上诉人如否认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和欠款的具体数额,其有责任提供证据佐证其观点为由,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李世魁显属不当。

本院再审过程中,李世魁诉称,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世民提供的发货清单申诉人并不知情,庭审中不予认可。证人证言自相矛盾,与录音内容不一致。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欠款事实。证人朱玉乐、朱贤林与被申诉人同是村委成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被申诉人去山西卖粉丝时,二人不在现场,证言内容虚假,原审判决认定申诉人欠被申诉人货款实属错误,二审维持原判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依法驳回李世民的诉讼请求。

被申诉人李世民答辩称,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朱玉乐、朱贤林两位证人证言以及申诉人李世魁的录音,三个证据相互链接,证人在一审中均出庭接受双方询问,且与李世魁所说内容一致,李世魁与山西芮城老苏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影响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请求依法驳回李世魁的申诉,维持原判。

再审庭审中,申诉人李世魁为支持其申诉理由,庭审中向法庭提供证人李省委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3月5日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是李世魁被拘留之后胁迫所签,没有李世魁的签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申诉人李世民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王林业的证言一份,用以证明李世魁与李世民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2014年3月5日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双方在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中达成和解,且已履行完毕。

经庭审质证,李世民对证人李省委的证言认为,证人是李世魁的近亲属,带有偏向性,缺乏客观真实性,证人承认是在法院工作人员刘新建参与情况下签订的,所说是在胁迫下达成的没有证据支持,协议客观真实。

李世魁对李世民所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证人王林业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双方询问,因证人未出庭,无身份证明,证言内容虚假,其证言不应采信。2、调解协议书是本案在夏邑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情况下签订的,李世魁未签字认可,应当为无效协议。

经审查认为,李世魁提供的证人李省委出庭证言,因李省委系李世魁之子,与其有直接亲属关系,其证言不予采信。李世民提供的证人王林业,因未出庭接受法庭询问,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亦不予采信。2014年3月5日双方所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上李世魁的名子,李世魁虽不认可是其所签,但是在夏邑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执行中,李世魁之子李省委与李世民在调解人李胜利、朱玉乐调解下所达成,并已履行,事后李世魁、李省委并没有申请人民法院对该调解协议书予以撤销,因此应予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本案中李世魁与李世民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审中李世民提供了双方经济往来的自书明细,李世魁虽不认可,而李世魁书写的李世民两次发货费用的扣除情况及部分货款支付情况,所记载的内容与李世民所书写的自书明细中的还款情况相一致。李世民提供的证人朱玉乐、朱贤林原审中出庭作证,证明李世魁承认拉粉丝的事实,算帐时二人均在场,虽与李世民同为村委成员,但其证言内容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并且李世民提供的录音,二审已组织双方当事人听取了录音并进行了质证,李世魁在录音中称:帐未收回,需要去山西要帐,无论帐要回与否,自己即给李世民打条。原审依据上述证据认定李世民给李世魁向山西发粉丝及下欠粉丝款的事实,并支持李世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举证责任分配是否错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双方系堂兄关系,又系邻居,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李世民原审中提供的发货清单、自书明细和证人证言及录音资料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并且李世魁在山西芮城打工,李世民在夏邑县,如果与李世魁无关,李世民不可能发货到山西芮城,即便发货到山西芮城,李世魁也不可能支付运费。再者,李世魁支付了运费,原审及再审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货物不是其收,是他人收取的相关证据,也未向李世民主张所支付运费的相关证据。并且本案在执行中,如果李世魁不欠李世民货款,其儿子李省委又为何与李世民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而且如果李世魁、李省委认为该协议属于受胁迫的情况下达成,该协议履行后,李世魁、李省委也未向人民法院申请予以撤销。因此其诉称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的理由证据不足,原审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再者,李世魁诉称,李世民的粉丝卖给了山西芮城的老苏和强强二人,如果李世魁能找到二人,取得新证据后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并无不当,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及李世魁的申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2)商民二终字第55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柳中庆

审判员  翟作仁

审判员  肖玉学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良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