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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乾兵与黄开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灵民一初字第5号 原告马乾兵,男,1979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黄开成,男,1973年7月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马乾兵与被告黄开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灵民一初字第5号
原告马乾兵,男,1979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黄开成,男,1973年7月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马乾兵与被告黄开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在本院故县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乾兵及被告黄开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乾兵诉称:2014年3月份开始,我在被告承包的开矿工程处工作,截止今年8月份,除了被告已支付的工资外,尚欠51574元未付。2014年8月13日,被告向我出具欠条一张,证明尚欠5号脉钻工工程款51574元。但自出具欠条至今,被告仍未支付剩余款项。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51574元。
被告黄开成辩称:原告陈述属实,但我暂时没有能力支付原告工资。
原告马乾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明条一张,证明被告共欠原告51574元的事实。
被告黄开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份开始,原告马乾兵在被告黄开成处工作,为被告干劳务,工资根据工作量按月结算。2014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条一张,证明尚欠5号脉钻工工程款51574元。后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引发原告诉讼。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资,但被告表示不能立即支付,致本案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马乾兵为被告黄开成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根据原告的工作量支付相应报酬。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条一张,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给原告报酬,但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数额履行义务,应当承当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1574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开成支付原告马乾兵5157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9元,减半收取544.5元,由被告黄开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刘 飞
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