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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金永与漯河鑫鸿源纺织原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二初字第393号 原告黄金永,男,汉族,1970年4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楚玉亮,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鑫鸿源纺织原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立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奇,河南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二初字第393号
原告黄金永,男,汉族,1970年4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楚玉亮,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鑫鸿源纺织原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立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奇,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盘伟,男,该公司办公室人员。
原告黄金永与漯河鑫鸿源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鸿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永及其委托代理人楚玉亮、被告鑫鸿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奇、常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9年1月在被告处工作,由于公司经常放假,又因本人身体有病,不能长期熬夜上夜班,2011年12月请求领导调整白班时未被批准,领导安排回家休息。2012年1月17日公司解除与本人的合同关系,公司在没有告知的情况下非法解除劳动关系没有把本人档案、劳动关系、社会保险进行移交。从2012年至今本人长期上访没有得到问题的解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经济赔偿金110000元、失业金23808元、生活补助金40891.39元、补交原告在任职期间的养老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移交档案社会保险手续。
被告辩称:黄金永1989年1月进厂,2011年12月考勤显示旷工31天,2012年1月17日公司张贴公告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1月17日公司张贴公告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1月26日公司出具漯鑫纺政字(2012)01号文件作出旷工处理决定。原告事实上是自动离职,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1989年1月原告黄金永在漯河双龙纺织有限公司上班。2008年12月被告鑫鸿源公司与漯河双龙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继续生产经营。2011年12月原告以身体有病为由请求调整为长白班,未获批准,一直未上班。
原告称系领导安排回家休息,没有提供有关证据。2012年1月17日,被告鑫鸿源公司在厂区张贴公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2年1月26日对原告作出漯鑫纺政字(2012)01号文件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2012年7月被告鑫鸿源公司因市场经营困难停产至今。2014年10月13日原告向漯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向原告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被告已将原告李登山的社会保险金交至2011年11月份。
本院认为:原告黄金永自2011年12月因要求调整为长白班未获批准至被告2012年7月停产未上班,其没有提供系被告单位的领导批准在家休息的证据,应认定其无故旷工。虽然被告于2012年1月26日作出了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但没有证据证明已书面通知到原告,该决定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因原告无故旷工,被告又因经营困难于2012年7月停产,双方的劳动合同已履行不能,解除合同之日应认定为2012年7月。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原告无故旷工,违反有关劳动纪律,故原告请求经济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期间,被告应为原告补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即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的社会保险金,但因补交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强制性行政义务,并非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鑫鸿源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黄金永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二、驳回原告黄金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上诉人未缴纳上诉费,视为上诉人未上诉。
审判长  韩春莹
审判员  兰 晶
审判员  于胜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彬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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