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安栓、张瑞娟与刘占伟、张爱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856号 原告安栓,女,1953年7月15日生,汉族。 原告张瑞娟,女,1975年8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振华,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占伟,男,1976年7月17日生,汉族。(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856号
原告安栓,女,1953年7月15日生,汉族。
原告张瑞娟,女,1975年8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振华,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占伟,男,1976年7月17日生,汉族。(豫L88517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
委托代理人毛九灵,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征,任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高雷,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栓、张瑞娟诉被告刘占伟、张爱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振华、被告刘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毛九灵、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3日8时,被告刘占伟驾驶豫L8851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漯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漯河市沙南污水处理厂门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瑞娟驾驶的易阳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安栓受伤的事故,随后入住漯河中心医院治疗,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安栓各项损失共计92296.09元,赔偿张瑞娟各项损失共计2458.96元。
被告刘占伟辩称:被告依法承担该承担的责任,刘占伟车辆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被告已经支付了4400元的医疗费。
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另外原告超过退休年龄,误工费主张无法支持。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8时,被告刘占伟驾驶豫L8851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漯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漯河市沙南污水处理厂门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瑞娟驾驶的易阳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安栓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作出了第201405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占伟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瑞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安栓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安栓被送到漯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7月23日出院,住院治疗费20966.09元,门诊费2365.4元。漯河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多发肋骨折、多发骨盆骨折。经召陵区人民法院委托,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安栓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评为十级伤残,鉴定费75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鉴定不认可,并以鉴定报告中叙述“陈旧性骨折”可能不是此次交通事故致伤为由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解释说明,称“安栓于2014年5月23日交通事故至今,即漯河市中心医院CT检查号527782和召陵区人民医院CT检查号40009两张报告单是在交通事故致骨折5个月以后,影像学改变为陈旧性骨折”。原告张瑞娟的电动三轮车经漯河公安交警支队二大队委托,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车损结论书认定,张瑞娟的电动三轮车的车损为1960元,鉴定费100元。庭审中,张瑞娟表示放弃自己医疗费的诉求,只要求二被告支付车损费。
另查明:豫L8851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所有人为刘占伟。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安栓系城镇居民.原告的护理人为其女儿张瑞娜,张瑞娜在世林漯河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为3452.32元。提供有该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张瑞娜的2、3、4月工资表和张瑞娜的请假误工证明。2013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2398.03元/全年。
本院认为:2014年5月23日8时,被告刘占伟驾驶豫L8851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漯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漯河市沙南污水处理厂门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瑞娟驾驶的易阳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安栓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占伟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瑞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安栓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安栓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安栓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共计花费23331.49元;2、误工费,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误工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安栓的护理人为其女儿张瑞娜,提供有该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张瑞娜的2、3、4月工资表和张瑞娜的请假误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故安栓的护理费为6904.64元(3452.32元/月÷30天×60天);4、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6、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提出异议,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解释说明,本院采信该解释说明,认定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故,原告安栓的残疾赔偿金为42556.26元(22398.03元/全年×19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原告诉求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600元。以上共计67629元。原告张瑞娟的车损为1960元,提供有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车损结论书,本院予以认定。
豫KVU268号轿车在民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故民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76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安栓损失67629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刘占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辉
审判员 张啸飞
审判员 张俊锋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孔 剑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宋某甲与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