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9年4月8日出生。 辩护人李润涛,河南省旭宏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润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0日19时57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平顶山市育新路行驶至体育村东门口处,与横过道路的李某甲、胡某某相撞,使李某甲又受到张某某驾驶的出租车碰撞,造成李某甲、胡某某及出租车乘车人巴某某受伤及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胡某某伤情程度为重伤二级。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李某甲、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巴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刘某甲在案发后积极打电话救助,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并且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建议合议庭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19时57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平顶山市卫东区育新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平顶山市体育村东门口处,与横过道路的李某甲、胡某某发生相撞,造成李某甲又受到张某某驾驶的出租车碰撞,造成李某甲、胡某某及出租车乘车人巴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某甲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胡某某伤情程度为重伤二级。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李某甲、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巴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家属分别与被害人胡某某及被害人李某甲家属李某乙、刘某乙、刘某丙于2015年1月4日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刘某甲家属自愿赔偿胡某某经济损失8万元,赔偿李某乙、刘某乙、刘某丙经济损失8万元,民事赔偿不足部分按民事判决的内容执行。被害人胡某某及被害人李某甲家属李某乙、刘某乙、刘某丙对刘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8月10日晚上7点50左右,我从贸易广场的门市驾驶着我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回树脂厂西门南边的家。从贸易广场出来沿着建设路往西走,走到体育村东门的南北路,左拐沿着那条路一直走。走到体育村东门门口的时候,我看见双黄线西侧第二个车道上面有两辆车正在行驶,我打算从那两辆车的左边(双黄线西侧的第一个车道)超过去,这时候对面过来一辆出租车,他的车灯比较亮,我没有看见路上有人,看见的时候,人已经撞到我的前挡风玻璃左侧了。下车后看了看现场,找我电话没找到便借路边行人电话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22”事故报警电话。 2.证人刘某乙的证述,2014年8月10日晚上6时许,李某甲接到胡某某电话,约着一块儿到体育村散步。当日8时15分许,我接到一五二医院的医生给我打电话说李某甲被车撞了,我才知道这件事情。 3.证人李某丙证实了2014年8月10日20时许自己妻子胡某某在平顶山市体育村东门被车撞住的事实。 4.证人张某某证述,2014年8月10日7时40分许,我在驾驶着捷达牌出租车载有两名男性乘客沿着湛北路行驶到体育村东门时,看到对面有一辆车自北向南行驶时,在超车过程中撞住两个人,其中的一个人撞飞起来,落在我的前挡风玻璃上面。肇事车辆是个五菱面包车,车号我没有记住。我问那个面包车司机,报警没有,他说已经打过电话了。 5.证人巴某某证述,我乘坐出租车走到体育村东门附近时,看到两名女同志从体育村门口出来,由西向东过马路。这时候由北向南过来一辆五菱牌面包车撞住了这两个女同志,其中一个女同志被撞飞后落到我们乘坐的出租车上面,之后又落在地上。 6.证人马某某证实了自己丈夫刘某甲于2014年8月10日20时许在平顶山市体育村东门发生事故的事实。 7.证人周某某证述,我是给张某某开车的,我跑白天,他跑晚上。2014年8月11日早上6时许,张某某给我打电话只说了车在昨天晚上出了点事。 8.证人宋某某、王某某均证实了2014年8月10日19时50分许在平顶山市体育村东门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9.证人孙某某证述,我是医院急诊科的医生。2014年8月10日,我们接到指令立即到平顶山市体育村东门出诊。我到现场后,看到一辆出租车停在道路的东边,出粗车前方大概四米的地方有一个伤者头朝西趴在地上,我还看见在出租车南边很远的地方也躺着一个人。 10.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出具的刘某甲的到案情况说明及前科查询情况说明。 11.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 12.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13.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证信息查询及肇事车辆信息查询。 14.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出具的车牌号为豫DR0693的保险单及车牌号为DT1152的机动车保险单。 15.张某某驾驶人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查询结果。 16.李某甲常住人口信息及其近亲属刘某乙常住人口信息、家庭关系证明材料、刘某乙、刘某丙常住人口登记信息。 17.平顶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接处警信息表。 18.平顶山市急救中心院前急救部出具的病人受理资料表格。 19.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出具的急诊抢救记录登记表及死亡证明。 20.平顶山市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 21.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出具的平公(交)认字(2014)第Z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平顶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 22.平顶山市公安局平公物鉴(尸检)字(2014)9906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 23.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平恺鉴(2014)技第J49510、49511号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 24.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平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50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刘某甲借他人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警民警处理事故,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 峰 审 判 员 李沛喆 人民陪审员 徐浩元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