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谷初字第00136号 原告钱道曾,男,1981年1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继周,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兴勇,男,1973年7月21日出生。 被告巴州永辉油气运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振兴,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马云,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钱道曾诉被告刘兴勇、巴州永辉油气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州永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道曾的委托代理人谢继周,被告人保财险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兴勇、巴州永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8日,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刘兴勇驾驶挂号重型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刘兴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3天,出院医嘱休息半年。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巴州永辉公司,且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86186.2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其余二被告承担;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涉及的非医保用药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因原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所以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告刘兴勇、巴州永辉油汽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的权利,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起诉要求的各项费用计算是否合理,应否支持? 围绕争执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在洛阳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5页,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情况和出院后休息护理的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3、医疗费票据5页,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花费情况;4、保单和机动车车辆保险证1份,证明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5、原告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各1份,证明误工费的计算依据;6、户口本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家庭关系;7、鉴定报告及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伤残。 被告人保财险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病历显示是住院31天,不是33天。对证据2、3、4无异议。证据5中的误工证明有异议,该证明应该显示其扣发工资的数额。对证据6无异议,其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其父母一个为56岁,一个为59岁。对证据7无异议,但残疾赔偿金应按11%计算。 被告刘兴勇、巴州永辉油汽运输有限公司缺席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审查后认为,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应该显示其扣发原告工资的数额,且原告提供的工资卡交易明细证明原告的工资每月上下有浮动,不宜作为误工费的计算依据,故本案不作为证据采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8日21时30分许,原告驾驶光南牌二轮摩托车,沿孟州市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光华路交叉口东时,与前方头西尾东等待等信号灯的被告刘兴勇驾驶的挂号陕汽牌重型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刘兴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脑部多发性小挫裂伤;2.颌面部外伤;3.下颌骨骨折。2014年1月9日出院,住院31天,支出医疗费49278.21元,出院医嘱休息六个月。经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钱道增“下颌骨骨折致张口轻度受限”,伤残等级为十级;“舌挫伤致舌尖上翘畸形”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刘兴勇驾驶的挂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巴州永辉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另查明,原告父亲钱万奇于1954年10月28日出生,原告母亲雷明仙于1958年3月4日出生,原告儿子钱嘉乐于2007年11月2日出生,原告兄弟共二人,以上家庭成员均为农村居民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钱道曾与被告刘兴勇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刘兴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兴勇的挂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刘兴勇、巴州永辉油气运销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原告的父母未满60周岁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父母均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均是农民,无固定收入,应当视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固定生活业源,故被告的该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9278.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30元/天=930元;3、营养费31天×20元/天=620元。以上合计50828.2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支付10000元,剩余40828.2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担30%计12248.46元。4、误工费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365天×(31+30×6)天=14138.16元;5、护理费按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31天=2466.50元;6、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11%=18645.75元;7、精神抚慰金1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其中原告父亲的生活费为5627.73×20年×11%÷2=6190.50元,原告母亲的生活费为5627.73×20年×11%÷2=6190.50元,原告儿子的生活费为5627.73×11年×11%÷2=3404.78元。后五项共计52036.19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0000元+12248.46元+52036.19元=74284.6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人保财险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道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74284.65元; 二、驳回原告钱道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4元,由原告承担297元,由被告刘兴勇承担1657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刘兴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江波 审 判 员 原魁星 人民陪审员 张新红 二O一五年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欣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