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00336号 原告陈晓琴,女,1963年11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鸽,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子超,男,1989年12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胜利,系被告李子超父亲。 原告陈晓琴诉被告李子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鸽,被告李子超的委托代理人李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晓琴诉称,2013年11月30日7时30分,被告李子超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常付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4公里+307米处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病情诊断为:右胫骨平台、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住院30天,陪护1人,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3个月并陪护1人,定期复诊,不适随诊。原告支出医疗费21376.55元。本次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伤情经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李子超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376.55元、误工费10452元、护理费9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39.41元、车损510元、施救费250元、车辆检测费1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以上共计58530.36元(已扣除原告应承担的部分及被告已支付的13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子超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异议,不是被告李子超将原告撞伤,李子超和原告相撞后,两车都站住了,又有一个车撞住李子超,然后李子超跌在原告身上,后那个车跑了,原告拉住李子超不让走了。李子超出于好心将原告送往医院,并垫付了1万4千多元。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交通事故是如何发生,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及计算标准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责任划分;2、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及检查费票据共11页,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21376、55元;3、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入院证共计20页,证明原告的病情为右胫骨骨平台、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30天,院内陪护1人,院外休息3个月并陪护1人,二次手术费用需4000元,术后休息1个月;4、护理人员户口本一张,证明护理人员情况;5、石井村委出具的证明及被扶养人户口本两页,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及被扶养人年龄;6、焦作诚君法医司法鉴定书及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700元;7、车损鉴定书及鉴定票据,证明原告的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510元,并支出鉴定费100元;8、施救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车辆施救费250元;9、交通费票据16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16元。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治疗时用的钢板、钢钉有异议,当时双方商量用一般钢钉就行,但是原告私自改用最好的钢钉;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二次手术未实际发生,不应承担;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鉴定应双方在场,才能选择鉴定机关,鉴定时被告不在场,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但施救费、车损不认可,被告车辆也有施救费及车辆损失,被告不应承担原告该损失;对证据9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8、9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1、2、3、4、5、7、8、9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6因鉴定结论系有资质的鉴定机关出具,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对该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李子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医疗票据4张,证明被告为原告支出检查医疗费用957.9元;2、证明条两张,证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13500元医疗费。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30日7时30分,被告李子超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常付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4公里+307米处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原告陈晓琴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病情诊断右胫骨平台、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住院30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于2013年12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3个月并陪护1人,定期复诊,不适随诊。原告支出医疗费21376.55元。本次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出具孟公交认字(2013)第2037号认定书,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伤情经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李子超支付给原告检查费及医疗费14457.9元(13500元+957.9元)。原告陈晓琴爱玛牌电动车经孟州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车估损总值为510元,原告并为此支出鉴定费100元。原告车辆支出停车、施救费为250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复查支出交通费116元。被告李子超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女儿张嫚出生于2001年6月15日,儿子张哲出生于2004年9月30日。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陈晓琴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带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行驶,未保持安全车距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晓琴驾驶电动车进出道路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子超虽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李子超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李子超未投保交强险系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违法行为,故被告李子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不足部分按原、被告双方责任比例划分。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5834.45元(21376.55元+1445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30天×20元/天);3、营养费300元(30天×每天10元/天);4、误工费8040.66元(120天×24457元/年÷365天),原告住院30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并陪护一人,故误工费应按医嘱计算120天,原告要求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未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明,对其要求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9540元[(30天+90天)×29041元/年÷365天];6、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1500元;原告要求3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500元;8、交通费116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3939.41元﹛5032.14元/年×[6年(原告女儿张嫚)+8年(原告儿子张哲)]×10%÷2人﹜;10、车损510元;11、停车、施救费250元;12、车辆检测鉴定费100元;被告李子超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3向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9项费用计40086.75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10-12项费用860元。下余损失26734.45元,由被告承担50%即13367.22元。综上,被告李子超应赔偿原告64313.97元(10000元+40086.75元+860元+13367.2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4457.9元,被告李子超应赔偿原告陈晓琴50813.97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二次手术费用4000元,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其车辆也有施救费及车辆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该损失可以另案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子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50813.97元; 二、驳回原告陈晓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为63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李子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娜娜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春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