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刑初字第317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建涛,男,因犯奸淫幼女罪,1998年10月13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1年11月29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2012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2013年7月11日被抓获,2013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17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可中,男,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2005年4月25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又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2013年7月11日被抓获,2013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17日被逮捕,2014年3月3日因病被取保侯审,2014年9月24日再次被取保候审,现住原籍。 被告人王彦民,男,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2013年7月11日被抓获,2013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17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庆旗,男,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2013年7月11日被抓获,2013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17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2013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28日被逮捕。2014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3)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涛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被告人刘可中、王彦民、张庆旗、邢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濮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濮中刑一终字第39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文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建涛、刘可中、王彦民、张庆旗、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1月份,被告人陈建涛雇佣杜某某、王某甲、黄某某、刘某某、程某某、郭某某、郭某甲、晁某某、郝某某、郝某甲、郝某乙(均已判刑)在濮阳县柳屯镇官仁店村张某某的院落内掏挖地洞,以供自已在中洛输油管线上打孔窃油。2013年1月7日晚,杜某某、王某甲、黄某某、刘某某、程某某、郭某某、郭某甲、晁某某八人在掏挖地洞时被濮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 (二)、2013年4、5月份,被告人邢某某提供资金由被告人陈建涛伙同王彦民、刘可中、王某某在本县柳屯镇小集村南一机井内挖洞至临濮输油管线并打孔一处,陈建涛又伙同王彦民、刘可中从机井处将管子接至濮阳县柳屯镇朔村刘可中的废旧厂子处,后陈建涛又伙同王彦民、刘可中、张庆旗将管子接至张庆旗废旧编织袋厂内,后陈建涛伙同王彦民、刘可中、张庆旗在张庆旗废旧编织袋厂内一车间挖一长方形大坑作为储油池。2013年7月10日晚,陈建涛伙同王彦民、刘可中、张庆旗盗窃满一坑原油后卖出一车。2013年7月11日上午,被告人邢某某伙同陈建涛、王彦民、刘可中、张庆旗在濮阳县柳屯镇润德公司邢某某办公室内商定出油后分配股份一事。经测算,被盗一坑原油37.67吨,价值203082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陈建涛、刘可中、王彦民、张庆旗、邢某某、王某某,宣读了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证人杜某某、王某甲、黄某某、刘某某、程某某、郭某某、郭某甲、晁某某、张某某、孔某某、杜某甲、王某乙证言,出示现场勘查笔录、辩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原油损失证明、原油价格表、新乡输油处濮阳结算站证明及称重单、通话清单、濮阳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储油坑标志纯容积测试数据及过程说明、濮阳县公安局证明、同案人刑事判决书、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建涛伙同他人破坏正在使用中的易燃易爆设备,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陈建涛又伙同刘可中、王彦民、张庆旗、邢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陈建涛行为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被告人刘可中、王彦民、张庆旗、邢某某、王某某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可中对检察院指控当庭辩称自己未参与与陈建涛等人偷油,当庭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王彦民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不持异议,当庭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张庆旗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当庭辩称偷油的数量没有起诉书指控的多,当庭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邢某某对检察院起诉指控辩称,自己根本就没有参与他们打孔窃油的事,陈建涛借自己了32000元,钱是别有用途,没有说要与他们偷油,当庭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王某某对检察院起诉指控辩称:自己是被本村王彦民叫着,给他们在管道上焊接东西,请求从轻处罚,当庭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2月某日,被告人陈建涛伙同杜某某、王某甲、黄某某(均已判刑)等人预谋后,由杜某某、王某甲等人租用濮阳县柳屯镇官仁店村张某某位于濮阳县柳屯镇二中北一院落,在院内掏挖地洞,准备在中洛输油管线打孔窃油。2013年1月7日晚,杜某某等八人在该院内掏挖地洞时,被濮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建涛供述:2012年年底,杜某某到我家找我,他说他找了一个地方,掏洞从石油管线上偷油,他让我给他找两个人帮着他干,我就介绍了王某甲给杜某某认识,后来,他们偷油我没参与。因为献军知道我以前因为油的事被判刑,所以他挖地洞偷油才找我。王某甲对掏洞偷油这方面的事比较懂,所以我把王某甲介绍给献军了,后来他们偷油我没参与。当时,杜某某说挖地洞每米给我提10元钱,没说偷了油给我好处的事。后来,杜某某被公安机关抓了。 2、证人杜某某证言:我们挖地洞的院子是张某某的,我租他的房子,但是租房子是陈建涛给我联系好的,他给我的房东的电话。2012年11月份,陈建涛给我说,我准备租个房子当仓库用了,将来放一次性茶杯,让我一块干,我同意了。说了之后他给我一个直板手机,让我用那个手机跟房东联系,到时间跟房东签合同不签自己的名字,他又给我了房东的号。到了下午我给房东联系,看了看房子,签了合同,每年租金5000元,租期是两年,在天然气对过的打字复印社签的。我先付了半年的房租2500元,我签合同时签的名字是张建军,签过之后我到第二天或者第三天,我换了大门门锁,我问陈建涛为啥不签自己的名字,他说当仓库用的,不让我管。陈建涛没有给我说过和谁一起打孔偷油,他没有说过让我参与打孔盗油的事,只是说一天给我200块钱。租房以后有一二十天,陈建涛给我打电话让我到采油三厂附近,我到了之后还有一名叫老明的男子。老明找了安阳的两个人,在具体挖地洞的时候老明有时也到地洞里挖,但是主要由全国和强的挖。全国和强的肯定知道挖地洞是用来在管道上打油眼的。 3、证人王某甲证言:我们挖地道埋管子准备偷油,我没想参与偷油,只是帮陈建涛挖地道挣个工钱。在濮阳县柳屯镇转盘向西一个学校旁边的一个废院内挖地洞,向下挖3米深,然后向西南方向挖,陈建涛让我们向西挖100多米深,你们抓住我们时已向西挖了有30多米远。我找了强的,刘某某。陈建涛找的清丰的那个人负责我们的日常生活。刚开始我们四个人干,我们干了两三天,陈建涛又找来四五个人跟我们一起干。刚开始陈建涛没有给我说是偷油,说是埋管子,挖了有六七天我要工资,陈建涛说等出了油,不会亏我们的,我才知道挖洞是为了偷油的。 4、证人黄某某证言:我是从濮阳县一个乡镇的废弃院内挖地道时被带来的,挖了有六七天了,是老明把我叫过来的,我和老明是在安阳时通过喝酒时认识的,他那时在安阳卖烧烤。过了一天俺村的刘某某也过来了。今天晚上我们八个人,其中一个老胖,负责我们的日常生活,他在洞口看着向外运土的机器。其他人都不认识,其中有三个人是今天晚上刚来的,刚开始挖的,这些人我都不认识。 5、证人刘某某证言:2013年1月7日20时许,我和别人在柳屯一个院子里掏地洞,正掏时你们公安局的把我们带到柳屯派出所了。我们共八个人,我和黄志强、老明,还有五个男的不知叫啥名字,这五个中间其中三个是第一天来的。打洞的目的是一个濮阳的男的准备往管子上打眼偷油,我们给他打洞。管子是一条输油管线,管线的位置就在我们掏地洞南边那个学校西墙外头,具体是输送的成品油还是原油我不清楚。我是老明打电话叫来的,他电话中说:“人家准备在管线上打孔偷油了,你只管掏洞就可以了,一晚上200元钱。”当天我就和老明去三厂附近了,一个濮阳的男子给我们安排了旅社,管我们吃住,就是他安排的我们挖土,他准备在管道上偷油了。我和黄志强负责掏地洞,老明和清丰的那名男子负责往外运土。那个男子后来给我们买了一个卷扬机,又给我们找了四个人,这四个人不清楚是哪儿的,主要负责往外运土。掏出来的土用编织袋装着在那个院子的东屋里,掏了有40米远。我们只负责打洞不参与偷油。我和老明、黄志强知道打洞是用来在输油管道上打孔的。 6、证人程某某证言:老板为了打孔盗油才挖的洞。白天不干活,在什八郎转盘西边一个旅社里住,清丰县的一个人领着吃饭,拿着干活场子的钥匙。我们在柳屯十八郞转盘往西路南的一个学校北边那,一个废厂子里边,我们挖的洞就是你们今天抓我们的那地方,在那个废厂子的靠南边的一间屋里挖的洞,实际上就是一个地道,老板为了打孔盗窃原油才挖的洞。其他几个都知道挖洞的目的是偷油用的,我想着也不是啥好事,白天不让干,晚上还偷偷摸摸的不让问,我知道是从输油管线上打孔偷油。 7、证人郭某某证言:今天上午10点多钟,程某某打电话叫的我,说有个活,晚上8点到凌晨5点,每晚150元,挖土倒土,他说这事不犯法。我又叫上了我的小舅子晁某某。下午6点,程某某和一个老板开了一辆白色面包车到清丰县六塔乡把我和晁某某、郭某甲三个人接了过来,在进入旅社,程某某对我们说:“在干活时,不准打电话,要么把手机放到旅社,要么关机。”在柳屯一起吃饭,吃饭时又见到了一块挖地道的四个人,清丰街上一个人,安阳的三个人。吃过饭后,柳屯的老板开车把我们送到挖洞的现场,安阳的三个人进入地道挖土,清丰街上的一个人管马达从地道内往外拉土,程某某在地道口拉土扶住土袋,我和郭某甲、晁某某三个人负责把土背到另一间房里。柳屯的老板不在现场,不干活。我干了一个多小时,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 8、证人郭某甲证言:下午3点多钟,永祥和另外一个男的开着一辆面包车把我们三个接到柳屯一旅社内,晚上我们八个人一起吃过饭就去一个院子里挖地道,是在一个小屋内挖的。地道内进去三个人在里边挖,我和永祥、用俊、晁某某把挖出来的土装袋后背到另一个房间里,还有一个人在洞口操控卷线机把土从地道内拉出来,干了一个小时就被你们抓住了。我不知道我们挖地道干什么用,我只顾干活,也没有问,我觉得不是什么合法的事,因为是在房间内挖还是晚上挖。我觉得既然来了干一晚上明天准备回去。 9、证人晁某某证言:我们干活时选择在晚上干活,而且还掏地洞,肯定不是什么好事儿。当是心里想的就是用来偷油的地洞,通过掏地洞进行在管道上打眼。我觉得只是挣个工钱,就是将来老板偷油,我又不参与没有多大的事。晚上,我们就到了现场,现场有一个深坑往里是个洞,我一看这情况很明显就是掏地洞准备偷油了。我一想既然来了就干呗,于是我们就在那里干活。我们刚干了一个小时就被抓获了,你们去的时候我和郭某甲、郭某某还商量干不干了,此时已经被包围了。 10、证人张某某证言:濮阳县二中北边有我一座农宅。2012年11月30日租给一个清丰县的男子了,当时签有协议,他说是当仓库用的,一年5000元,给了半年了租金2500元,他租了后就把锁换了,我也没有去看过。 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显示现场情况。 12、辩认笔录:经同案人辨认,陈建涛系其同案人。 15、同案人刑事判决书:认定上述事实,并对同案人处予刑罚。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同案人杜某某、王某甲、刘某某、程某某供述及辨认证实陈建涛参与并组织此起事实。故被告人陈建涛辩称未参与此起犯罪事实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二)2013年4月某日,被告人陈建涛、刘可中、王彦民预谋在柳屯镇小集村南濮临输油管线上打孔窃油,后被告人陈建涛自被告人邢某某(中止审理)处借款32000元作为费用。被告人陈建涛、刘可中、王彦民在柳屯镇小集村南一机井内挖洞至濮临输油管线,由被告人王彦民邀合被告人王某某在输油管线上焊接一阀门后,打孔一处,连接管线至被告人刘可中的废旧厂内。被告人陈建涛又联系被告人张庆旗,将盗放原油的管线引至张庆旗的旧编织袋厂车间内。被告人陈建涛、刘可中、王彦民、张庆旗挖出一方坑盗放原油。盗放原油一坑。2013年7月10日晚由陈建涛联系卖掉一车。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陈建涛、刘可中、王彦民、张庆旗到被告人邢某某位于柳屯镇李信村北河南润德公司的办公室内协商销赃后分成事宜未果。当日,在井下作业公司院内,被告人陈建涛、刘可中、王彦民、张庆旗被抓获,现场扣押原油8.62吨,价值4万余元,已发还被害单位。共盗放原油37余吨,价值20万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建涛因犯奸淫幼女罪,1998年10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1年1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2012年7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可中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2005年4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邢某某因犯销售赃物罪,2006年3月9日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建涛供述:今年4月份,我在小集南边发现一个废弃的小屋内有口机井,这口机井离濮临管线很近。我觉得在这口机井内挖洞比较合适,然后我又在濮台路北边看了看地方,就选择了在刘可中废编织袋厂内作为油管子的出口。我就给邢某某打电话说了。我就找到刘可中说“想用你一下地方在南边管线上打眼偷油。”过了两、三天,刘可中同意了。我和刘可中、王彦民三个一起去了那个机井旁看了看,看了一下管道的走向,洞怎么挖,距离管线有多远。看好地方后,我就从邢某某那借了32000元钱。过了有一两个星期,我们就开始在机井内挖洞,从机井处向西北方向挖有十米左右就到了濮临输油管线,挖有六七天的时间。刚开始是我和刘可中、王彦民我们三个,挖的太慢,后来我们又找了两个人。挖好洞之后过一个多星期,我们就开始在输油管线上打孔,打孔时用的两块电瓶、焊把线、焊条、丝头、阀门、密封钻。打孔时,我、刘可中、王彦民、王彦民找的那个挖洞的人在场。当时,我们把打孔用的工具准备好,王彦民开着他的面包车带着他找的挖洞的那个人在濮台路路北化庄路口收粮食的地方等着,我和刘可中从可中的厂子里带着焊把线、焊条、丝头、阀门就一起跟三见面。见过面后,王彦民把面包车停放在收粮点旁,背着两块电瓶,拿着钻就直接去了现场,到那后我们把软梯放下去,王彦民先下去把洞口的砖弄出来,然后又上了井口。过了一会儿,王彦民和他找的那个人就进到了洞里,我和可中在机井口处将电瓶、焊把线、丝头、阀门等用的工具续下去,我让王彦民找的那个人先把丝头焊在输油管线上。过几分钟就把丝头焊好了,然后那个焊工就把阀门拧到焊好的丝头上出去了。钻透后油就把钻头顶了回来,这时再把阀门关上,把密封钻从阀门上拧下来就可以了。打这孔后我就开始找顶管机器从刘可中厂子里向机井处打洞,洞的出口在机井南边鸡棚西侧的一个土坑内,我们又买了管子拉管子。拉好管子后,顶管机还没来得及撤,刘可中的哥哥知道了就开始在厂子里骂,刘可中说他的哥哥不让我们干了,正好管子也拉好了,我就让顶管的人走了。过了有半个来月,我就找到张庆旗说用他的厂子,当时他在大连打工,我让他回来说有事,回来后我才跟他说的用他的厂子偷油,张庆旗同意了,我说给他两个股份。然后我们就跟张庆旗一起从刘中可厂子内埋管子到张庆旗的编织袋厂里。在张庆旗家控油坑下面铺的塑料布,上边有木板和预制板,就开始放油。卖油一车,卖油是我联系,把油卖给河北省永年县王金刚,谈好价钱2000元一吨,按30吨算,说是75000元,对方过来是一辆米黄色打车,外面用帆布罩着,是我在106国道龙珠加油站接的车,油拉走还未给钱。被抓的那天上午我去了润德公司了,因为开始出油了,就去邢某某办公室开会商量分股的事。邢某某占2个股,我占1个股,王彦民占1个股,刘可中占1个股,张庆旗占2个股,当时因为分股还闹了矛盾,刘可中要1个半股,其他人不同意。后来,李信村的支书找邢某某有事,我们几个人就走了。 2、被告人刘可中供述:今年麦前一天,陈建涛找到我说租用我的厂子搞化工,弄成功后再正式租用,也没说租金的事,我就同意了。过十来天一天下午,陈建涛带着王彦民用一辆大货车拉来了一台定向机到我厂子里,直接把定向机开到厂房的东南角那间,我才知道陈建涛是租我的厂子打洞偷油,陈建涛让我算一股,我没同意,只是让他们用我的厂子打洞偷油。陈建涛和王彦民每天晚上都找过来十来个人操作定向机,用我家的潜水泵抽出来水配合定向机打洞,干了十多天时间才打到输油管线处,打通之后把管子接到了我厂子东南角那间厂房里了。我就对陈建涛说让他换个地方,陈建涛就找到张庆旗准备把管子出口接到他的厂子内,庆旗同意后我们四个人(陈建涛、张庆旗、王彦民和我)就在庆旗的厂子内说好一起干,然后他们三个就把管子从我的厂房后边接到了庆旗厂子的厂房内。接好管子后我们四个就开始在庆旗厂房内挖坑,因为我的身体不好,我只挖了一晚上,我们挖十来天才把坑挖好。挖好坑后过几天我们就开始打开阀门放油,放有四五天时间放了一坑油,昨天建涛他们三个找人把油拉走了,今天我们就去了邢某某的厂子说股份的事。我骑摩托车带着我妻子王素英到邢某某的办公室。我妻子在下边等我,我上二楼邢某某的办公室说股份的事,我走到时,邢某某、陈建涛、王彦民、张庆旗都在那。刚开始陈建涛说给我一个股份,我没同意,后来定的给1.3个股份,其他人都占几个股份我不清楚。去邢某某的办公室商量股份的事,是陈建涛让我去的。 3、被告人王彦民供述:两个月以前,陈建涛将我叫到刘可中家,说让我跟他一起挖地道偷油,因为我当时手头比较紧想挣两个钱就答应了。当时刘可中也在场,刘可中也答应和陈建涛偷油的事了。一个月前的一天晚上,我和陈建涛、刘可中去了柳屯镇小集村东南的废机井旁,废机井上面有一间小屋,去时我们从刘可中家带了一个用绳子绑的梯子、一个水桶、一个短把铁锹。我们把绳子绑在一个棍子上面,然后将棍子横在机井口上面,陈建涛踩着绳梯下去看地形,出来后说往西北挖,听陈建涛说机井离输油管道有七、八米远。陈建涛看好地形后,我就下去用铁锹往西北方向掏洞,我和陈建涛替换着挖,刘可中在上面看着人,挖出来的土就直接扔进机井里。挖了一晚上,陈建涛嫌慢,他找了一个人,他又让我找了一个人,让这两个人专门掏地洞,一天给人家300块钱。陈建涛找的谁我不知道,反正是他村的,我找了我们村的王某某。他们两个挖了两天,有七、八米远,就发现了一条输油管道。挖通地道以后,陈建涛就操持着在管道上打眼,陈建涛让我从我家三马车上弄了一块儿电瓶,陈建涛也弄了一块儿电瓶,陈建涛还拿过去了电焊、手摇钻,陈建涛先安排王某某在管道上焊接,具体怎么焊接的我不清楚。焊好以后,陈建涛和他带的那个人下到地洞里在管道上打了眼,打好眼后我将阀门给他们递下去,他们两个又按了阀门,打眼过程中刘可中帮着往地道里送铁锹、电瓶等物品了。装好阀门以后我们停了一段儿时间,凑晚上我和刘可中、陈建涛把带钢丝的皮管子接到阀门上。之后用皮管子通向机井的西北方向,约三、四百米远,通管子的时候,我们把管子直接埋在地里了,埋了一尺多深。紧接着陈建涛又联系了定向钻,从刘可中的厂子里一直打到濮台公路南边小集村南一个沙土坑里,这样就和我们埋的皮管子接在一起了,我觉得中间还有一个连接阀。搞定向钻的有六、七个人,开了两辆车,还是我去濮台路上一个加油站处接的他们。这些人打定向钻时都是从晚上八九点开始干到第二天凌晨两三点钟,干了大约一个星期才干好,这些人吃住都在刘可中厂子内。打定向钻时,陈建涛不经常去,有啥活都是他安排我和刘可中干,我还领着打定向钻的人测量了位置。将管子接好后,我们本打算在刘可中厂子内偷油。等了两天刘可中不答应了,陈建涛又找到张庆旗。张庆旗答应在他厂子内偷油了。然后,我和陈建涛、刘可中、张庆旗就又将偷油管子从刘可中厂子旁边埋到张庆旗家厂子东屋内。埋好管子后我和陈建涛、刘可中、张庆旗,又在张庆旗家厂子东屋内挖储油坑。在张庆旗家厂子东屋内挖坑挖了有10多天,也都是晚上干活,陈建涛、刘可中、张庆旗还有我四个人都参加了,期间刘可中的媳妇也去了两、三晚上,刘可中的媳妇去了也是帮着往车上装土。陈建涛开着他家的三马车负责拉土,我们三个在屋里挖坑,坑深有两米左右,长宽有一间屋子那么大。挖好后铺上塑料布,坑上边蓬上三合板等东西,然后再撒上土,铺一层红砖,中间留一个口,是往外抽油的时候用的。挖好坑后陈建涛接的阀门,打开阀门停有一个小时左右就开始出油了。我们被抓头一天晚上,从张庆旗家厂子东屋内拉走了一车油,当时我和陈建涛、刘可中、张庆旗都去了。拉油时是用的罐车,罐车是陈建涛联系的,当时我在濮台路上放风,他们三个在张庆旗厂子内装油。我们偷油的事邢某某也参与了,他不直接和我、刘可中、张庆旗接触,有啥事都是他和陈建涛接触。我们被抓当天中午,因为管道都已经埋好,也开始出油了,就在一起商量以后卖油的钱怎么分,最后说定一共七个半股,我占一个股,邢某某占两个股,陈建涛一个股,刘可中一个半股,张庆旗两个股。 4、被告人张庆旗供述:十几天前,陈建涛找到我,他说他和邢某某、刘可中、王彦民他们在中石油管线上打了孔,接了管子,准备用我的颗粒厂,将管子接到我的厂子里放油,我就同意了。后来我还帮着陈建涛他们在我厂子外面接管子,后来在我厂子内的东屋里挖了一个大坑用来储备油。储油坑深2米多,宽2米多,长5米左右,陈建涛用尺子量了量说这坑能储存二、三十吨原油。2013年7月10日晚上,储油的坑快满了,陈建涛找人拉走了一车油,买油的大车是陈建涛联系的,齐头车,方形车斗上包着塑料布,看着能装20多吨,装满油以后才走的,拉走以后油坑剩没多少油。我们还没有来得及分钱就被你们抓获了。陈建涛找到我说用我的厂子的时候,我和陈建涛、刘可中、王彦民我们四个人在一起说的,邢某某当时有事没有去。当时说好我们偷了油挣到钱以后按股分钱,邢某某占两股,陈建涛、刘可中、王彦民和我各占一股,后来我提出来用我的厂子,出了事怎么办,邢某某说再分出来一股给我。出了事找人顶罪,多分给我一股给顶罪的人。刘可中又提出来说他的厂子离我的厂子近,他平时看着点多操点心,想多分一点,他自己提出来要1.3股,后来算基本定下来了,按股分钱,一共分成7.3股,邢某某分两股,陈建涛、王彦民各占一股,我占一股,我再找个顶罪的人占一股,刘可中占1.3股。 5、被告人邢某某供述:今年春天,陈建涛因为在柳屯二中挖洞偷油被公安局上网了,我就找陈建涛让陈建涛投案。过一段时间,陈建涛就到我厂子里找到我说向我借钱,我问他啥事他也没给我说,后来我一直问他借钱干啥用,陈建涛才跟我说是在管线上打孔偷油用的,他说是在柳屯朔村南边的濮临输油管线上偷油,我问他都跟谁一起偷油,他说他和刘可中、王彦民、张庆旗他们四个人,陈建涛说我借给他的钱让我算两个股份。今年7月份一天,陈建涛给我说出油了,几个伙计一块商量一下看怎么办,然后陈建涛就先到了我厂子的办公室,过一会儿王彦民、刘可中、张庆旗也一起来到了我的办公室。他们来到后就说股份的事,他们在我办公室内乱吵吵,说的是给我两个股份,张庆旗两个股份,王彦民一个股份,陈建涛一个股份,刘可中一个多点,当时李信村的支书靳克志找我说协调他村征地一事,我就给他们几个说:“我这有事呢,你们先走吧。”他们几个就从我厂子里走了。当时,我就借给了陈建涛32000元钱,当时我也不知道他是偷油用的。我不清楚他们为什么到我的办公室商量股份的事,他们是觉得我在柳屯比较熟悉,想让我算个股份,所以就去了我的办公室商量股份。他们说给我两个股份,但是我没要。 6、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过了年一天晚上,王彦民给我打电话说,有一个活问我干不,一天300元钱。过了一会,王彦民开他的面包车接了我,我问他:“干啥活了?”王彦民说:“挖土去,到那里就知道了。”然后到了柳屯镇小集村南边的地里。到地里的时候大约23点了,我从车上下来。过了一会儿,王彦民让我过去,我就去了一个废机井旁,除了王彦民还有两个男的在那里。我一看是从一个废机井里面往西北方向挖土了,就知道肯定是挖土偷油了,我为了挣两个工资,就在那里挖了一晚上。比较瘦的那个男子钻到洞里挖土,我在机井地下用盆子往麻袋里装土,那个胖子和王彦民在井口上面拉土,我也不知道他俩的具体分工,干到天快亮时,我坐王彦民的车回家了。过了一、二天的一个晚上,王彦民又给我打电话说:“我们挖好了,你去焊管子吧,给我400元钱,”我当时答应了。过了半个小时王彦民开车把我接到机井旁边,我顺着绳梯到机井的洞里,王彦民给我送下去三块电瓶还有一段焊把线,我下去时就已有一个白铁管子在输油管线下面了,我就用焊把线把它们焊在了一起,焊了有十分钟就焊好了,然后我就出来了。然后那个胖子下到洞里面了,是安装阀门了,我出来以后就往西走了,等到天快亮时王彦民把我送到家了。 7、证人孔某某证言:我们就管辖一条输油管线,叫临濮输油管线,从山东临沂到濮阳一段,我们站管辖濮阳柳屯至山东莘县古云镇。2013年7月12日,公安机关带领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时我们才知道被盗了。盗窃地点在濮阳县柳屯镇濮台路路南小集村南的一机井内挖洞到临濮输油管线处,然后在输油管线上打孔,从管线上接一管子到柳屯镇朔村废旧厂子内,在厂子内挖一大坑作为储油的池子,然后将油从油坑拉走。被盗多少油没法测算。我们被盗的是进口原油,从黄岛上岸输送过来的。 8、证人杜某甲证言:今年四五月份一天,就是上次你们公安局拉过来的那名男子,我对他印象很深,因为他要的管子比较多,跟他一起来要管子的还有一个男的。他们两个要的是两层钢丝的橡胶管,他们说要300米,付给我7000多元钱。第二次中间间隔10天左右的时间,还是他们两个开着面包车从我仓库买走的管子,这次他们要了500米,付给我10000多元钱,两次共付给我20000元钱。 9、证人王某乙证言:一个月前一天,陈建涛和另外一名男子在我办公室门口的一辆面包车上等人了,我给他打了一个招呼,我们就没有怎么说话,他等了一会儿就到我们公司二楼去了,去邢某某的办公室去了。 10、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 1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12、原油损失证明。 13、2013年1-8月份原油价格表:7月份原油价格为5396.8元/吨。 14、新乡输油处濮阳结算站证明及称重单:聊城处濮阳站回收10#桩十650米处打孔被盗原油8.62吨,已通过新乡处濮阳站回收油装置输入管线。 15、濮阳县公安局证明。 16、新乡输油处濮阳站证明:2013年7月12日收到聊城输油处濮阳站送来10#650米原油管线盗油坑回收原油试样,经化验分析试样密度为0.8815g每立方厘米,含水0.12%,与7月11日化验密度、含水相同,为聊城输油处濮阳站管段油品。 1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显示现场情况。 18、濮阳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中心测试证书、濮阳县人民检察院委托书、情况说明、视听资料:证实濮阳县人民检察院委托濮阳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陈建涛等人挖的储油坑标志纯容积测试数据及过程、测试数据第一标志线容积38.79㎡。 其他综合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建涛、刘可中、邢某某前科刑事判决书。 2、濮阳县公安局证明。案发经过证实陈建涛、王彦民、刘可中、邢某某、王坯豪均系被抓获归案。 3、释放证明:陈建涛,2012年7月20日刑满释放。 5、户籍证明:各被告人均系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列证据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被告人刘可中在侦查阶段供述、同案人陈建涛、王彦民、张庆旗供述证实被告人刘可中参与打孔窃油作案全过程,且盗后协商分赃时提出多要股份。故被告人刘可中当庭辩称未参与盗窃作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于盗窃油的数量,被告人张庆旗供述储油坑深2米多,宽2米,长5米左右,陈建涛用布尺量了量,能存二、三十吨油。濮阳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中心进行测试,该油坑储油第一标志线容积为42.74㎡。被告人陈建涛、刘可中、王彦民、张庆旗在侦查阶段均供述放油放满一坑。2013年7月10日晚卖掉一车,卖油一车数量被告人陈建涛供述一车油没有称重,说好是75000元,每吨按2000元,按30吨计算;张庆旗供述卖掉一车油能装20多吨,装满一车坑内还剩没多少油。综上分析盗放原油快满一坑属实,根据濮阳县技术监督检验中心测试储油坑储油标志线的容积,临濮输管线原油(盗油坑回收原油试样)密度、含水量计算盗油数量为37余吨,不包括从油坑起出扣押原油的数量,已是按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就低认定。故被告人陈建涛、张庆旗当庭辩称没有卖掉一车原油,实际盗油的数量只有油坑内的原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准备在输油管线打孔窃油而挖地道,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符合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特征,被告人陈建涛、刘可中、王彦民、张庆旗、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在输油管线打孔方法盗窃原油,价值20余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建涛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被告人刘可中、王彦民、张庆旗、王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陈建涛系一人犯数罪,应并罚。该案二起均为共同犯罪。第一起属犯罪预备。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陈建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刘可中有前科,被告人王彦民、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建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并罚金一万元人民币;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9年7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可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彦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7年9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庆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7年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止。羁押时间一年已折抵刑期,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戴文顺 审判员 翟国玺 审判员 后利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董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