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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树远与孙本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民初字第113号 原告岳树远,男,196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市。 委托代理人杨团庆,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孙本立,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岳树远诉被告孙本立追索劳动报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民初字第113号
原告岳树远,男,196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市。
委托代理人杨团庆,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孙本立,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岳树远诉被告孙本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光利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树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团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本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树远诉称,2014年3月至6月期间,原告先后在被告承包的山西省长治市塔岭新区第12号、13号楼工地及山西省长治市盛德世家7号楼工地打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塔岭小区工地工程款28377元,欠原告盛德世家工资24476元,2014年9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此后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0000元,剩余32853元,经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32853元。
被告孙本立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岳树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两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32853元未支付。
被告孙本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经核查,原告提交的两张欠条上均有被告孙本立的签名确认,客观地证明了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故本院对该欠条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3月至6月期间,原告先后在被告承包的山西省长治市塔岭新区第12号、13号楼工地及山西省长治市盛德世家7号楼工地打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塔岭小区工地工资28377元,欠原告盛德世家工资24476元。2014年9月26日,被告孙本立给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第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岳树远塔岭小区12#13#木工工资贰万捌仟叁佰柒拾柒元整(¥28377元)2014年9月26日孙本立;第二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岳树远盛德世家7#楼工资贰万肆仟肆佰柒拾陆元整(¥24476元)2014年9月26日孙本立。此后,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0000元,余款32853元,经催要至今未付2015年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32853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岳树远在被告孙本立承包的工地干活,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及时将原告应得的工资支付给原告。经庭审查明,被告现欠原告工资32853元未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32853元,于法有据,其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本立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岳树远工资328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1元,减半收取310.5元,由被告孙本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光利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孙梦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