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0980号 原告叶永涛,男,生于1972年10月。 被告罗再明,男,生于1960年12月。 委托代理人王永新,桐柏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叶永涛与被告罗再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永涛和被告罗再明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永涛诉称,被告罗再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借原告现金113000元,于2013年3月15日出具一借条,该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3000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书写的借条。 被告罗再明辩称,被告未收到原告钱款或等价物品,原告诉称缺乏欠款事实,原告不具备适格主体资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依据。在诉讼中,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款无依据,且与本案无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罗再明经营一石子场,原告为被告支付购买机器款及安装费用,共计欠款113000元,于2013年3月15日被告罗再明向原告出具一借条“今借到叶涛现金拾壹万叁仟元整,借款人罗再明”。现原告持借条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罗再明欠原告113000元,有被告罗再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确认,事实清楚,被告辩称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款无依据,未提供证据相证实,也与常理不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未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再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永涛现金113000元。 二、驳回原告叶永涛要求被告罗再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孝印 审 判 员 田 天 人民陪审员 李 密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