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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24号 罪犯李小国,男,汉族,河南省叶县人,小学文化,2006年3月23日入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05年12月30日作出(2005)叶刑初字第1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小国犯故意杀人(未遂)罪,判处该犯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45616.51元(刑期自2005年3月31日至2020年3月30日)。法定期内无抗诉、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6年1月16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8年9月26日经本院(2008)汴刑执字第165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2010年9月30日经本院(2010)汴刑执字第176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2012年12月16日经本院(2012)汴刑执字第164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又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并依法公示五日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小国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4年11月18日晚,被告人李小国伙同他人预谋后于次日凌晨2时许,闯入叶县龙泉乡齐庄村村民王某甲家,乱刀将王某甲砍成轻伤,将王某甲之妻王某乙砍成重伤,造成二人伤残。2004年下半年被告人李小国三次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盗窃财物价值7950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小国系主犯。 罪犯李小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判;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受连续表扬3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对罪犯李小国减刑,确已经过上述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小国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小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200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新生 审 判 员 管小强 人民审判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