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602号 罪犯王宝,男,1972年5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驻马店市人,现在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8日以(2012)驿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宝犯强迫劳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起至二0一五年九月四日止。宣判后,于2012年6月1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议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宝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宝2008年起,与被告人闫玉才签订用工协议,由闫玉才承包该厂用工及成品砖的生产,王宝按生产数量与其结算费用。闫玉才在生产期间,采用哄骗方法陆续招用多名智障人员到该厂进行长时间的无偿劳动。为防止工人逃跑,闫玉才白天安排被告人尚国勤在该厂内对工人的劳动进行监督,夜晚安排他人将工人锁在工棚内。王宝身为该厂业主,在管理经营期间明知闫玉才、尚国勤存在上述强迫他人劳动的情况,但仍为追求经济利益而长期予以纵容,直至案发。 罪犯王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记功2次、表扬1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宝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为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宝减去剩余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芦 倩 审判员 张 勇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