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宛龙卧民初字316号 原告南阳市长鑫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桂定,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杰,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杰。 原告南阳市长鑫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南阳市长鑫货运有限公司无法提供被告刘杰的详细住所地。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的条件第二项规定有明确的被告,即被告要有明确的住所地,原告南阳市长鑫货运有限公司提供不出被告刘杰的详细住所地,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阳市长鑫货运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0元,退回原告南阳市长鑫货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元舵 审 判 员 赵显洲 人民陪审员 王拥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治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