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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战扬与周浩然、怀远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312号 原告王战扬,男。 委托代理人张燕。 被告周浩然,男。 被告怀远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尚华。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平。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312号

原告王战扬,男。

委托代理人张燕。

被告周浩然,男。

被告怀远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尚华。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平。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关群。

委托代理人尹现波。

原告王战扬与被告周浩然、怀远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战扬的委托代理人张燕,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现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浩然、安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7日,被告周浩然驾驶半挂车沿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行驶至831KM处时,车辆追尾撞击到原告驾驶的重型货车,造成原告车上人员刘尚信、潘敏鸽受伤,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高速交警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第41129832014003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浩然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据了解,周浩然驾驶的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安顺公司,该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中,原告车上人员刘尚信、潘敏鸽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均已由原告垫付。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9645.88元,被告周浩然和安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周浩然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半挂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原告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责赔偿,不足部分被告承担。

被告安顺公司辩称:半挂车实际车主为周浩然,该车系挂靠在本公司名下,根据挂靠合同约定,本公司对该车因交通造成的后果不承担任何责任。半挂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周浩然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划分,保单没有意见。我们认为原告诉请中有部分项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停运损失费用,依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2时20分,周浩然驾驶重型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行驶至831KM处时,追尾碰撞王战扬驾驶重型货车,造成重型货车乘车上人刘尚信、潘敏鸽两人轻微受伤,两车、道路设施和高速监控设备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高速交警支队第二大队第41129832014003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浩然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战扬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尚信、潘敏鸽被送往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裂伤,左腕部皮肤擦伤,2014年9月11日出院,共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6382.97元。潘敏鸽被诊断为腰背部软组织挫伤,2014年9月8日出院,共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207.91元,潘敏鸽为王战扬妻子。

另查明:1、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安顺公司,实际车主为周浩然,该车辆系挂靠在安顺公司从事运输业务,该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主车限额为50000元,挂车限额均为5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12月13日。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为王战扬,该车系挂靠在漯河市腾鑫汽车运输公司从事运输业务。

2、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二大队委托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车牌号解放货车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该所出具2014年98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总损失价值为75270元,其中车辆损失价值为58740元,车载货物损失价值为16530元。王战扬支付评估费2500元。

3、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委托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停运损失进行评估,该所出具三正鉴字(2014)第50号营运车辆停运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其停运损失价值为30600元。王战扬支付评估费1300元。

4、2014年9月15日刘尚信出具证明1份,载明“2014年9月6日,我与王战扬签订1份公路运输合同,约定王战扬将我的11.5吨苹果从陕西礼泉运至河南开封,我跟车,本次事故中我受伤,货物受损,我受伤后在三门峡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医疗费已由王战扬支付完毕,货物经评估损失为16530元,也已由王战扬支付完毕,剩余未受损货物在三门峡当地委托车运至目的地,运费2100元已由王战扬支付完毕”。

5、王战扬申请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县支公司变更为人寿财险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且人寿财险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到庭应诉。

6、审理中,王战扬与人寿财险公司达成1份赔偿协议,人寿财险公司在2015年4月10日前一次性赔偿王战扬各项损失(包含刘尚信、潘敏鸽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住宿费、车辆及货物损失费)共计77000元;停运损失30600元、评估费3800元原告不再向人寿财险公司主张。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周浩然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战扬所有的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及车载货物受损,乘车人刘尚信、潘敏鸽受伤,属侵权行为。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浩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应由安顺公司与被告周浩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顺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王战扬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战扬各项损失共计77000元。原告王战扬在事故发生后,实际支付了乘车人刘尚信、潘敏鸽的医疗费和车载货物损失,故其主张刘尚信、潘敏鸽的医疗费和车载货物损失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战扬主张刘尚信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400元、误工费750元,因原告王战扬已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达成协议,故刘尚信可另行向原告王战扬主张。关于原告王战扬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30600元、评估费3800元,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原告王战扬已明确表示不再向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主张,故应由被告周浩然、安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战扬各项损失共计77000元。

二、被告周浩然赔偿原告王战扬车辆停运损失30600元、评估费3800元,共计34400元,被告怀远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被告周浩然、怀远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05元,由原告王战扬负担185元。(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云飞

人民陪审员    吕光杰

人民陪审员    刘 博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梦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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