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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留根与许留成、许留顺、许小五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金民一初字第3663号 原告许留根,男,195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枣庄50号。 委托代理人杨振超,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留宝,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枣庄25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金民一初字第3663号
原告许留根,男,195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枣庄50号。
委托代理人杨振超,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留宝,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枣庄251号。
委托代理人杨振超,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留成。
被告许留顺。
被告许小五。
原告许留根、许留宝诉被告许留成、许留顺、许小五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关系,其父母为许照庭、黄桂枝。许照庭、黄桂枝均已过世,遗留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枣庄新村73号1楼、2楼东户的两套房屋。原、被告多次协商分割该遗产,均没有结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郑州市金水区枣庄新村73号1楼、2楼东户的房屋(总面积为134平方米),价值40万。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郑州市金水区枣庄新村73号1楼、2楼东户无房屋所有权证和宅基地使用证,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许留根、许留宝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300元退还原告许留根、许留宝。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 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勾彦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