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初字第64号 原告白鸣悦,男,1996年12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强,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汉正,男,1957年12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海顺,上街区峡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白鸣悦诉被告王汉正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鸣悦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强、被告王汉正的委托代理人李海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鸣悦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因原告系非婚生子女,因此一直与母亲共同生活,经法院判决被告自2012年12月份开始每月支付原告抚育费用600元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现原告虽已年满十八周岁,但目前仍就读于高中二年级,无收入来源。另原告已被确诊为患有原发性高血压,每月需付一定的医疗费用。现诉请: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育费1200元至原告高中毕业。 原告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本院(2012)上少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曾因抚养费发生纠纷进行过诉讼;2、郑州市第二外国语学校的走读证1份,证明原告目前为该校高中二年级学生;3、郑州市第二外国语学校的公开网页下载资料1份,证明原告就读学校性质为高中教学;4、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及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及检查报告单等共计6页,证明原告经诊断被确诊为原发性高血压,每月需支出相应医疗费用;5、医疗费单据4张,证明原告为诊断病情支出的部分医疗费用;6、中国长城铝业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现为退休人员,每月退休工资为4116.3元;7、原告母亲白冬花收入证明1份,证明原告母亲白冬花月收入1651元。 被告王汉正辩称,关于原告的抚育费用,原告已向法院起诉两次,第一次调解结案,法院作出(2008)上民一初字第152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400元。第二次法院作出(2012)上少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被告也已履行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过高,且被告也患有疾病,又有较重的家庭负担,故无力再承担过多的抚养费用。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诊断报告1份,证明其腿部患有疾病;2、王汉成(王汉正兄弟)出具证明1份,证明王汉正每月需要向父亲王洪学支付赡养费500元;3、王起超(王汉正之子)出具证明1份,证明王起超每月工资1000多元,妻子无工作,孩子半岁,被告每月负担奶粉钱1000多元;4、户口本1份,证明被告的家庭成员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提出的意见为:对走读证,表明原告在家吃住,生活费用比较低;诊断证明、医药费无异议,但医药费并不高;工资证明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出具的具体日期,证据存在瑕疵;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提出的意见为:证据1的姓名与被告姓名不符,不是被告的诊断证明;证据2、3系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故不予质证,另被告对其孙子没有法定抚养义务,不应承担所谓的奶粉钱;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于原告提交被告的工资证明,虽出具时间仅详细至2014年12月,但有单位加盖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被告的诊断证明,姓名显示为王汉正左,根据一般认识,应系医院工作人员笔误,本院对该诊断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3,属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该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并无较大影响,故本院对此两份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白鸣悦系原告母亲白冬花与被告王汉正的非婚生子女,原告一直随母亲生活。原告曾就与被告的抚养费纠纷向本院起诉两次,第一次本院作出(2008)上民一初字第152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协议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400元。第二次本院作出(2012)上少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现原告已年满十八周岁,但仍为郑州市第二外国语学校高中二年级学生,且患有原发性高血压疾病。 原告自述每月伙食费800元左右,学费一学期600多元,书本费一学期300元,每月去医院的检查费用大约200元,医药费每月大概200元,每年约1万元。另着装费还需要一定的支出。 另查明,原告母亲白冬花系中国长城铝业公司后勤服务管理中心离退休管理部代管人员,现月收入1651元。2012年本院作出判决时,原告母亲月收入为2540.08元。被告王汉正系中国长城铝业公司退休人员,现每月退休金为4000多元。2012年本院作出判决时,被告月收入为2686.9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开庭笔录为依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被告作为父亲,应对原告多加关爱,促进原告身心健康发展,由于目前物价上涨,原告虽年满十八周岁但仍为高中二年级学生,生活教育费用均有所增加;另原告患有原发性高血压疾病,现有的抚养费已无法保证其正常的学习生活所需,加之原告母亲白冬花收入下降,被告收入增加,被告应适当增加抚养费的负担比例。原告作为子女,应对被告予以体谅,加强父子之间的感情沟通。考虑到被告亦患有腿部疾病,也需要相关的治疗,本院酌定在原每月支付600元的基础上增加原告抚养费300元,直至原告高中毕业。对于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汉正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在(2012)上少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的基础上每月再增加抚养费300元,即被告王汉正每月向原告白鸣悦支付抚养费900元至原告高中毕业为止; 二、驳回原告白鸣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汉正负担(待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另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白鸣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韦 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沛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