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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金玲与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苏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惠民一初字第7号 原告耿金玲,女,193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女,197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巴振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恒建,该公司安全队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惠民一初字第7号

原告耿金玲,女,193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女,197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巴振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恒建,该公司安全队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毛守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晓敏,该公司员工。

被告苏磊,男,1986年6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耿金玲诉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苏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穆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金玲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景恒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晓敏、被告苏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7日9时许,被告苏磊驾驶被告豫甲号公交车,沿郑州市南阳路由北向南行至北环桥下急刹车时,致使乘客原告耿金玲受伤。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苏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660.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苏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2、豫甲号车行驶证、被告苏磊驾驶证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及被告苏磊的驾驶资格。

3、老年乘车卡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保险。

4、某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

5、某医院住院票据、费用清单各1份,门诊票据及费用清单各4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5578.17元。

6、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是个体工商户。

7、河南某某有限公司出具的请假证明复印件1份及工资发放明细表6份,证明护理人员沈某某月工资3487元,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损失5999元。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应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苏磊系被告公交公司的驾驶员,发生本次事故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公交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740.50元。

被告公交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某医院门诊票据1张,证明被告公交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740.5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不适用交强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苏磊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应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苏磊系被告公交公司的驾驶员,发生本次事故正在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苏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9时许,被告苏磊驾驶被告公交公司豫甲号公交车,沿郑州市南阳路由北向南行至北环桥下急刹车时,致使乘客原告耿金玲受伤。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苏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某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1、左肩关节脱位;2、高血压病。出院医嘱为:1、石膏固定3周,陪护一人;2、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278.89元,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4039.78元,共计7318.67元。原告门诊治疗期间,被告公交公司垫付医疗费1740.50元。

另查明,豫甲号登记车主为被告公交公司,被告苏磊系被告公交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苏磊驾驶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机动车,致使乘车人原告受伤,交警部门作出被告苏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苏磊系被告公交公司的员工,在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发生本次事故,被告公交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如下:一、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证,共计7318.6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8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2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营养费,原告住院8天,每天按20元计算,共计160元;四、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护理期限酌定30日为宜,依照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确定为3487元;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因原告年龄已超过60岁,且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的请求,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印证,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有人身保险合同,且被告保险公司也未认可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人身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交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740.5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原告耿金玲医疗费731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60元、护理费3487元,以上共计11205.6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740.50元,余款9465.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耿金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元,减半收取83.50元,原告负担29.5元,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穆牧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魏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