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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丹丹与张仕林、许昌对对豆制品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916号 原告何丹丹,女,198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明伟,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委托代理人项修成,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仕林,男,199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916号
原告何丹丹,女,198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明伟,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委托代理人项修成,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仕林,男,199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许昌对对豆制品有限公司。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车保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永辉,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增迎,该公司员工。
原告何丹丹诉被告张仕林、许昌对对豆制品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丹丹的委托代理人李明伟、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永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增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仕林、许昌对对豆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丹丹诉称,2014年6月20日15时许,被告张仕林驾驶被告许昌对对豆制品有限公司的豫KZ6532号车辆在107国道梨河镇滹沱加油站处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一驾驶的豫A610LC车辆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二车损坏,豫A610LC车辆上的原告何丹丹及吴敉受伤。事故发生后,何丹丹被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救治。本次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张仕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一、吴敉、何丹丹无责任。被告张仕林驾驶的豫KZ6532号车辆系被告许昌对对豆制品有限公司所有,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为20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共计116551.09元。
被告张仕林、许昌对对豆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豫KZ6532轻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渤海保险公司可以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照交强险约定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涉及到两位被侵权人受伤,应按照各被侵权人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被告张仕林驾驶的车辆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有异议,请法院查明事实,重新划分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豫KZ6532轻型厢式货车没有正常年审,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未投保不计免赔,全责应免赔百分之二十,本案中应当由交强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我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18时20分,张仕林驾驶豫KZ6532轻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郑市梨河镇滹沱加油站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王一驾驶的豫A610LC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豫A610LC小型轿车乘车人吴敉、何丹丹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第41018442014024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仕林承担全部责任,王一、吴敉、何丹丹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何丹丹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被诊断为:左胫骨远端骨折,多处软组织擦伤,长期医嘱单记载何丹丹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15701.83元、门诊费402.80元,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2014年8月9日,何丹丹在新蔡县骨科医院支付X线摄影费60元。
2014年11月3日,何丹丹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支付放射费140元。
2014年11月3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委托,对何丹丹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8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何丹丹左胫骨远端骨折术后构成Ⅹ(10)级伤残。何丹丹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1、何丹丹身份证显示系城镇居民。
2、豫KZ6532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许昌对对豆制品有限公司,张仕林是许昌对对豆制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
3、豫KZ6532轻型厢式货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特约,保险期间分别自2013年10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2日24时止、自2013年10月31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30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何丹丹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仕林驾驶证、豫KZ6532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张仕林、许昌对对豆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于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张仕林对事故的发生及何丹丹受伤均存在过错,许昌对对豆制品有限公司作为张仕林的雇主,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何丹丹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仕林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持其异议,故本院对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该项异议不予支持。
何丹丹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16304.63元(含何丹丹在新蔡县骨科医院支付X线摄影费60元、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支付放射费140元)。何丹丹请求医疗费16157.0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27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参考医疗机构意见,住院27天,出院后酌定30天,共计57天,可计营养费为855元。(四)误工费:何丹丹系城镇居民,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何丹丹的伤情,其误工日酌定为120天,可计误工费为9547.73元。(五)护理费:何丹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的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考医疗机构意见及何丹丹伤情,按一人护理计算,住院27天,出院后护理期限酌定30天,共计57天,可计护理费为4535.17元。(六)残疾赔偿金:何丹丹系城镇居民,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结合何丹丹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何丹丹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八)鉴定费为1900元。(九)交通费:何丹丹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依据其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以上损失共计83148.59元。何丹丹请求的二次手术费10000元,因没有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该项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
豫KZ6532轻型厢式货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吴敉、何丹丹受伤,应当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即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何丹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何丹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3278.96元,不足部分为14369.63元。
豫KZ6532轻型厢式货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特约,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扣除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1900元,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何丹丹各项损失共计12469.63元。许昌对对豆制品有限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何丹丹的鉴定费1900元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丹丹各项损失共计68778.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丹丹各项损失共计12469.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许昌对对豆制品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何丹丹鉴定费1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张仕林对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何丹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31元,由原告吴敉负担754元,由被告许昌对对豆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8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强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卢丽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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