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131号 原告柳付利,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世中,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创,男,1984年4月1日出生。 被告李月,女,1990年12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年生,男,1958年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春生,男,1958年1月1日出生。 原告柳付利诉被告李创、李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付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中,被告李创,被告李月的委托代理人李年生、李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3日,被告李创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由李月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8月3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创借原告150000元,并以车辆做抵押,车牌号为豫A844MM,被告李月为其担保人。2、证明人张某某、史某某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借款。 被告李创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该笔借款被告已经偿还完毕了,且这笔借款与被告李月无关。 被告李创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李月辩称,被告李月作为被告李创借款的担保人,按照法律规定担保期限为六个月,但现在已经过去了一年多了,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限,被告李月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了。 被告李月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被告李创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并注明以豫A844MM号车辆(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月)做抵押,并由被告李月在借条担保人栏目内签有名字。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没有归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李创在向原告借款时将豫A844MM号车辆交给了原告柳付利保管,后经双方协商其又将该车开走。被告李创于201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相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创向原告柳付利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依法应按照约定予以归还。原、被告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视为该借款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付。被告李创辩称其已经归还了该笔借款,但因其没有向本院提交还清借款的证据,故其该辩称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月在被告李创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的担保人栏目处签有名字,应视其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但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创在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并没有注明借款期限或还款期限,被告李月在该借条上也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故被告李月的保证责任期限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并未超过法定的担保期限,故其辩称已经超过担保期限,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月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李创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创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柳付利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9月1日开始计付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李月对上述借款15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李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高安民 人民陪审员 杨 伟 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鲁 莎 |